李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1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及其辩护人张景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24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李义将放置在该楼五楼楼道窗台上的兰花一盆、橡皮树一盆盗走,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两盆花的所有人张某发现,张某阻止李义逃跑,二人在该单元门口处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口唇粘膜破溃,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李义被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一、富二、赵三、刘四、张五的证言、办案说明、办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我骑车找朋友没找到,到他们楼下拐弯时我把老太太撞了,她就喊救命,我没有偷花,也没有打她。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义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义殴打张某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其邻居都是在听到张某的喊声后到的现场,有的邻居是在家里听到的,事发时天已黑了,不可能在家中看到现场的情况,故其证言不应采信;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公安机关所取的笔录时她说看到了李义的本人,但在法院所取的笔录中她表示看不清,故其证言不能采信;3、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被告人李义本人亲自指认,只有照片,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24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李义将放置在该楼五楼楼道窗台上的兰花一盆、橡皮树一盆盗走,在单元门口被两盆花的所有人张某发现,张某上前将被告人李义所骑的电动摩托车拽住,大喊抓小偷,并阻止被告人李义逃跑,二人在该单元门口处发生厮打,被告人李义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被告人李义弃车逃至光华路对面摩托车修理部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控制后电话报警,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义抓获。经鉴定,张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口唇粘膜破溃,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李义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义的亲属代替李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义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李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义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口唇粘膜破溃,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载明,塑料盆兰花一盆,价值人民币40元;40CM长橡皮树一枝,价值人民币5元。

3、现场照片证实,双方撕打的地点、花盆摆放位置及现场摩托车的状况。

4、刑事判决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8点30分,我晚上回家走到船营区光华路24号楼1单元3、4楼缓台处看见一个男的抱着什么东西往下走,我感觉这人挺可疑的,因为我们楼总丢东西,我就跟下去了,看见他往电动车上放东西,我一看是我家花,我放在五楼缓台了,我就问他:“这是我家花,给我放那”,我就拽住他电动车,并喊:“抓小偷啊”,这男的就用拳头打我,我就喊:“救命!”这男的用手掐住我嘴,不让我喊。这时,楼上有人听到了,这男的就着急跑,和我使劲抢电动车,我就没松手,这男的用膝盖顶我还用脚踢我腿,我刚松手这男的就跑了,我就倒地上了,过了一会儿,打我这男的被邻居抓回来了,我才知道他没跑掉,后来警察来把那男的带走了。

6、证人赵一的证言证实,我住22号楼5单元,2014年3月26日晚不到9点,我在单元门刚出来听到有女的喊救命,我过去时看见有个戴帽子的男的和一个坐在地上的女人正撕扒,我就问那男的:“你干什么的?”那男的什么也没说,扔下电动车就跑,那男的从22号楼和24号楼中间跑出去,跑到光华路对过摩托车修理部附近我追上他,抓住脖领子往回走,他什么也不说,我把他拽回到22号楼楼下时,我看见地上的老太太嘴上有血,老太太说我抓的那个男的偷花,她抓这男的时,这男的还打她,把嘴都打坏了。这时,有不少邻居都下来了,不知谁报警的,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那男子带走了。那男的戴着帽子,有170左右,中等身材,50多岁,就是派出所带走的那个人。看见老太太拽电动车时,地上有个坏花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

7、证人富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我在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24号楼1-601家中,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抓小偷。我从窗户往外看见在24号楼东边,张某用手抱着一个男子的腿坐在地上,该男子用脚踢张某脸部。我就往下跑,到楼下后,看见一个男子在24号楼东边蹲着,有一些邻居在该男子周围。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那个男子带走了。张某的脸部有伤,坐在地上起不来,打人的男子50多岁,因为天北小区24号楼和22号楼旁有路灯,所以看清了打人的男子。

8、证人赵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0时50分许,我在家中(光华路24号楼1-301号)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抓小偷啊、打人了”,我从阳台往外看,看见楼下有一个男子用脚踢张某,用手捂着张某的嘴,我就穿衣服下楼了,下楼看见有一些邻居在场,那个打人的男子见人多,就往光华路跑,被一个邻居给抓回来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把那个男子带走了。当时看到张某坐在地上,旁边有个摩托车,地上有两盆花(一个花盆碎了)。张某用左手抱着那个男子的右腿,右手拽着摩托车,那个男子边挣脱边用腿顶张某。我和张某是邻居,她在5楼我在3楼,我家楼旁有路灯,看的很清楚。我看见张某脸上有伤,手上有伤,坐在地上。

9、证人刘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21时,我当时在家(光华路24号楼1单元6楼左门),我爱人也在家,听到楼下喊:“救命!抓小偷”我爱人先跑下去的,我也跟着下去了。看见五楼张婶(张某)在一个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直哆嗦,摩托车旁边还有花,我听张某说那人在楼道里,看见那个男的抱着什么,还撞了她一下,她就跟下来了,到楼外面发现那男的抱的是她家放楼道里的花,张某抓他才发生被打的事。电动车旁边有盆摔坏的花,不远还有盆白盆花,这盆花是在我们五楼缓台上放着的,像君子兰似的花,我认识,是五楼张某放那的。缓台上有盆橡皮树不见了。

10、证人张五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9点多,邻居高哥到我家(光华路24号楼3-3右门)对我说:“你姐出事了,快去吧”,我就下楼了,并让我孙子给他爸打电话,通知家里人。我到楼下看见我姐被邻居扶着,脸上还有血,我问我姐:“怎么了”,我姐说:“让小偷打的”,这时,我儿子也来了,我们就送我姐去医院了。我看见现场地上有碎花盆,吊兰还在地上,我捡起来放别的花盆里了,还有一盆完整的君子兰我又拿回去了。这些花是我姐的,我姐把这花放在她家五楼缓台有一年了,邻居都知道。

11、被告人李义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晚8时左右我到金色海岸洗浴旁的一栋楼找一个叫马凯的要活,结果没找到他。我在马凯家那栋楼的一个单元里看见有两盆花土,我想拿回家换我家花,刚走到走廊一个老太太就出来了,说我拿她花还大声喊,我就从楼里出来骑摩托车要走,老太太就喊救命啊,偷花了,我骑摩托车要走,老太太在后面拽我,把我拽倒了,我爬起来后见老太太还喊,我就跑了,之后有个男的把我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的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前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 后,五年内又犯本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义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一证实被告人李义殴打被害人张某后逃跑,其将李义抓回,张某指认李义偷花,还打她;证人富二、赵三均证实从其家窗户及阳台上往外看,看见李义殴打张某,并证实因楼旁有路灯,故能看清,结合被害人张某对该事实的陈述,能够印证被打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