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9月27日生, 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29日生, 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90号合租插间公寓内,由刘某某负责把风,张某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内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90号合租插间公寓内,由刘某某负责把风,张某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内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数据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六千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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