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春来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石化公司研究院化工工程技术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忠权,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闻某某先后用菜刀和铁棍殴打丁某及丁某母亲高某甲,致丁某肩部、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丁某右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闻某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五的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物证菜刀一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辩称,我是有过错导致别人受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认为,闻某某认错态度较好,双方属“混合”过错,都致对方轻伤,已达成谅解,可作无罪处理。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以恋爱名义交往,相处期间,被告人闻某某借款5万元给被害人丁某,购买了吉BBZ747吉利自由舰牌轿车。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丁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闻某某向丁某索要借款5万元及利息,多次遭到拒绝。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闻某某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及其母亲高某甲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同年6月13日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丁某偿还本金借款5万元,丁某未履行该判决。

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及其母亲高某甲到被告人闻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家中,关于贷款买车的事宜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闻某某先后用菜刀和铁棍殴打丁某及丁某母亲高某甲,致使丁某肩部、左手拇指受伤。经鉴定丁某右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瘢痕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闻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证实闻某某患有癔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与被告人闻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所欠闻某某债务5万元,闻某某自愿放弃债权,今后不再主张权利;2、闻某某对朱甲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建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朱甲甲从轻处罚;3、双方签字后本谅解协议书发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不得互相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与工作;4、丁某不再追究闻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丁某,右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瘢痕构成轻微伤。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闻某某患有癔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物证菜刀一把,系被告人闻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3、被害人丁某陈述,我和闻某某处了大约两个月,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前段时间,我俩因琐事经常吵架、动手,我们就分手了,分手后他就纠缠我。我和我母亲在2014年12月22日下午4点多钟到帕萨迪纳小区找他去,想把事情和车贷的事说明白。开始我和我妈在闻某某家和闻某某一个人谈,不一会儿他父亲也回来了,没一会儿闻某某就和我俩吵起来,接着他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来砍我,把我肩膀砍坏了,我妈上来护着我,他又拿一根铁棍子打我,也打我妈,闻某某的父亲上来拉他,对他又骂又拽又劝。后来我和我妈就打车去二二二医院了,之后就报警了。

4、证人高某甲证实,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我和我姑娘去闻某某家,想和他唠唠他和我姑娘一起贷款买车的事,因为他俩分手了,所以现在车归谁我们想和他说明白。到他家后,我们说这个车的事怎么解决,他就说:“我不能和丁某分手,要是分手我就弄死你们全家,先整死你儿子。”后来闻某某的父亲接完闻某某的姑娘回家了,我姑娘就和他父亲说她俩的事和这个车怎么解决的事。这时,闻某某就去厨房拿菜刀来砍我姑娘来了,砍了好几下,把她砍伤了,我和他父亲就拦着他,把菜刀抢下来了。他又去厨房拿菜刀,出来就开始砍我,但是没砍到我,就把我衣服划出一个口子,他父亲又上去把刀抢下来了。他又第三次去厨房拿菜刀,还没动手就被他父亲抢下来了。他又去厨房拿了个钢管,出来就开始打我,打了我脑袋三下。他父亲又把他拦了下来。我说你有话好好说,咱别这么动手。他说:“我非得整死你们,不然谁也别出去这个屋子。”他父亲给他下跪求他,让他先送我姑娘去医院。后来我姑娘也求他:“我和你继续过,你先把我送医院去行不,以后我都听你的。”这时候他同意了,他把门打开了,送我们去医院了。

5、证人闻某已证实,1月22日早上我领我孙女看病去了,下午回的家。回去的时候看到我儿子闻某某、丁某和丁某的母亲在客厅里坐着。他们和我说了几句话,但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因为孩子一直在闹,我就没和他们唠几句嗑,直接去屋里哄孩子去了。后来我领孙女上厕所,就听到他们外面开始吵吵起来了,我出来以后看到丁某坐在地上,肩膀受伤出血了,我儿子和丁某她母亲在旁边,然后我们几个就一起去医院了。我家里总共有三把菜刀,三把都是一样的,黑把的菜刀。原来都放在厨房里,后来我从医院回来以后发现三把菜刀都在地上了,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

6、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五证实,和闻某某是同事,感觉他与正常人不太一样,有时说话上具体方式与正常人不一样。有时他办起事很忙,让人看起来心忙意乱的。他有时精神不太好,有几次比较反常,坐立不安,不知该做什么好。他和同事之间没有过过节,平常表现很好,对人都很热情。没听说过他有精神疾病。

7、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吉林省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闻某某家中,因经济纠纷,闻某某与丁某发生争吵,闻某某用菜刀将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右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拇指瘢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4日上午,我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闻某某传唤至越北派出所接受刑事讯问。犯罪嫌疑人闻某某对伤害丁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郑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6月7日19时许,根据到吉化染料厂工人反映,在吉化染料厂物资门内停有一台红色江淮牌出租车,车内驾驶员停车后不知去向。江北分局郑州路派出所民警根据车辆信息及现场走访情况得知,该车是一个叫闻某某的将车停在此处的。通过公安网信息查询得知:闻某某是吉化研究院的职工并系船营分局网上逃犯。得知这一情况后,郑州所民警对停车现场进行布控现场蹲守。6月8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闻某某在取车的时候,被现场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审查,闻某某交待了于2014年1月22日在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伤害他人后负案在逃犯罪事实。

9、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闻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年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丁某与闻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丁某给付闻某某借款5万元,且判决已生效。

11、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载明闻某某被朱甲甲打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闻某某右眼外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虹膜炎、外伤性散瞳、瞳孔缘撕裂,经鉴定,构成二级轻伤,评定为十级残。

13、被告人闻某某供述,因为我和丁某合伙买一辆出租车,我拿了五万,她拿了两万,我俩分手了,谈出租车的事,我让她还我钱,我俩吵起来,后来我俩打起来了。当时丁某正在厨房切水果,丁某用菜刀砍我,把我衣服划坏了,之后我去抢丁某的菜刀,我把菜刀抢来了,丁某和丁某的母亲一起来厮打我,丁某挠我,把我眼镜弄掉了,我用菜刀乱砍了几下,我感觉到砍到什么东西了,但砍没砍到人我当时不知道。打完仗我在厨房里找到眼镜,戴上眼镜后看到丁某右肩部受伤了,我知道是我用菜刀砍到丁某了,之后我和丁某的母亲还有我父亲带丁某去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同时考虑案件起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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