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间,先后四次纠集磐石市无业人员栾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等人在其家中用扑克以推大刀九方式赌博,李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资,并从中抽红牟利累计达一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退回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栾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罚没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赌具照片等,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红渔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非法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