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波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洪波,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洪波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党校住宅楼1单元楼门前,从后面将被害人王某扑倒,使用暴力抢劫美版黑色苹果3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8元及装饰耳环一副。案发后朱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抢物品被其丢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洪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羽绒黑面黄里上衣一件、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洪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洪波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党校住宅楼1单元楼门前,从后面将被害人王某扑倒,使用暴力抢劫美版黑色苹果3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人民币8元及装饰耳环一副。案发后朱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抢物品被其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朱洪波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波本次犯罪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并曾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洪波当庭自愿认罪,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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