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磐石市取柴河镇四道村内,将村民高健家的农用“四不像”车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王某盗窃的情况下,为帮助王某掩盖犯罪事实,找人将该被盗农用“四不像”车后牵引切割掉,并为被告人王某提供隐秘处所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 5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袁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袁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犯罪而为他人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他人改变盗窃所得车辆的外形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分别构成窝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袁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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