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丈夫纪某某(正在诉讼中)于1998年3月19日16时许,在磐石市公路管理段旁食杂店门前,因琐事纠集付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殴打致死。案发后,纪某某外逃,后纪某某于2000年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联系,请求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纪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同纪某某前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共同生活十余年,帮助其逃匿。2011年,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部清网行动期间,规劝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22日,纪某某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市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与他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帮助他人逃匿,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规劝其所窝藏的犯罪嫌疑人投案,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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