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宝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宝良,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贪污罪、盗伐林木罪,1991年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宝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宝良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市船营区珲春街吉林银行,以与被害人马某合伙开采蛟河市天北林场残林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苏宝良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市船营区珲春街吉林银行,以与被害人马某合伙倒卖木材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到庭提供了被告人苏宝良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汤某、马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五、王六、李七、白八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存款明细账、交易明细、委托投资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合约、欠据、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工作情况说明、电话询问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宝良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市船营区珲春街吉林银行,以与被害人马某合伙开采蛟河市天北林场残林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苏宝良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市船营区珲春街吉林银行,以与被害人马某合伙倒卖木材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宝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苏宝良庭审中所称诈骗得款部分用于与被害人共同消费,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事实成立,其也是对诈骗得款后的使用问题,此不同于向受害人返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故该情节不影响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苏宝良当庭自愿认罪,另在本次犯罪前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宝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苏宝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审 判 员  金英顺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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