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别名杨二),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丽娜,女,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张丽娜、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张丽娜、魏某某、王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逃)于2011年12月7日21时许,与被告人魏某某预谋,利用被告人魏某某当晚在通钢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室值班之机,盗窃该公司钢棒。次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让与其共同值班的本单位职工王某出去巡逻,自己也借机离开门卫室。张某某趁厂区无人看管,在魏某某之前告知其厂区大门钥匙的位置取得钥匙,后打开大门,伙同被告人杨彦、张丽娜潜入厂区成品库料场。被告人杨彦将料场堆放的价值人民币

75 500.00元的钢棒挂在吊车上,由被告人张丽娜开吊车将钢棒装载至张某某雇佣的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作案后,张某某等人将所盗窃钢棒卖予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明知该钢棒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50 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当日6时许,欲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将钢棒运至长春市。被告人夏某某此时意识到该车钢棒系盗窃所得赃物,但为挣取运费,仍受雇佣将该车钢棒运至长春市双阳区哲轩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8 400.00元的价格将钢棒卖予该收购站。2011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彦、张丽娜抓获;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杨彦赃款人民币7 700.00元、被告人张丽娜赃款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王某赃款人民币8 4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赃款人民币5 9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彦、张丽娜、魏某某、王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张丽娜、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销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转移、销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彦、张丽娜、魏某某、王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夏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丽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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