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联云乡新原村新舍,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向中国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黄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9730﹒5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兴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电话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向中国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黄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9730﹒5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