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怀东,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怀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吉AZXXX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及电脑板盗走后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的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韩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二]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吉AZX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上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害人杨某甲未汇款,被告人赵怀东也未告知其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故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未找回。
[三]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同西康路交汇处华夏银行斜对面,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吉AZ7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刘某甲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刘某甲的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四]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229号建工学院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的吉AZXX2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吕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吕某某1000元(分两次,每次5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吕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五]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与多福街交汇处,将被害人邢某某的吉AZxxx3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邢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邢某某5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邢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六]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南门,将被害人罗某的吉AYx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罗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罗某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罗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闻某某的吉AYxxx7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闻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闻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八]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简某某的吉AZxxx8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的4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简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找回。
[九]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阳光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吉AYxxx9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刘某乙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十]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将被害人张某甲捷达牌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张某甲3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张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十一]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吉粮大厦旁军转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吉AZxxx4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徐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十二]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白山胡同楼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吉AYxx7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邹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十三]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长铁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吉AZxx1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李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十四]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吉AYxx8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杨某乙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杨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找回。
[十五]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吉AZxx5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张某乙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张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十六]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和一匡街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吉AY911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王某甲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王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找回。
[十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辜某某的吉AZxx3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辜某某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辜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找回。
[十八]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和翔运街交汇处,将被害人崔某的吉AZxx4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崔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崔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十九]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院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吉AZxx6x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周某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周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二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宿舍院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吉AYxx2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董某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董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二十一]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武某的吉AYxx2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及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武某4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及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武某将被盗的计价器及相关证件找回。
[二十二]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吉AYxx7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刘某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将被盗的计价器及行车电脑找回。
[二十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乔某的吉AZxx66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乔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藏匿地点,被害人乔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二十四]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马路上,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吉AZxx8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李某甲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李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二十五]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吉AZxx8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经鉴定价值270元)、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360元)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但被害人王某乙未给其打电话联系而直接报警,后巡逻民警将王某乙被盗的计价器及电脑主板找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怀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吕某某、邢某某、罗某、闻某某、简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徐某某、邹某某、李某、杨某乙、张某乙、王某甲、辜某某、崔某、周某某、董某某、武某、刘某、乔某、李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乙、冯某某、严某某、苟某某、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字条、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怀东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怀东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两起敲诈勒索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怀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吉AZXXX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及电脑板盗走后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的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韩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接到韩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往户名为童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74)内存款人民币8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9238”。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的出租车上的物品被盗了。车主是我,车牌号码是吉AZXXX9。2013年8月21日21时许,我把车停在了解民小区楼下。23时许,我下楼遛弯时也没发现我的车内物品被盗。2013年8月22日7点30分左右,我下楼准备开车出去干活,就发现车上的计价器及车控电脑被盗了。我还发现出租车的仪表盘上放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9238”。我打这个电话,对方说哥们是求财的,你想要东西就要给我钱。我说你要多少,对方说给我一个农业银行账号,让我存800元钱。他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童某某卡号:(尾号为8274)。后来我就到大经路农业银行按对方提供的账号给存了800元钱,对方收到钱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家的小区8号楼5门的雨搭上找车内物品,我按对方说的地址找到了出租车电脑、计价器。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8月至11月中旬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以盗窃出租车计价器、电脑版并留条的手段,让出租车司机往我指定的银行卡里汇钱。2013年8月末,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一个小区楼下,将两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版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9238,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向他们发送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74),户名是童某某,要求他们向账户内汇款,我收到一个司机汇款后告知他的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吉AZX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上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害人杨某甲未汇款,被告人赵怀东也未告知其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故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未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接到张某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9238”。
3、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女婿杨某甲吉AZXXX0号出租车上的计价器及管理计价器的电脑在解民小区楼下被盗了。2013年8月22日1时许,我把车停在了解民小区3号楼北侧1门楼下。当日4点45分左右,我下楼去准备开车出去干活,就发现车内物品被盗了。我还发现出租车上的仪表盘上放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9238”。
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是吉AZXXX0的出租车的车主。张某丙是我岳父。2013年8月22日06时左右,我岳父报警称我出租车内计价器和管理计价器的电脑被盗,对方在我车内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9238”。 我岳父把留有电话号的纸条交给了我,我就给对方打电话了。他说让我给他汇去800元人民币就告诉我车内计价器和管理计价器的电脑放在哪。对方让我汇款的卡号是一张农行卡,卡是童某某的名字,卡号是(尾号为8274)。我没有往这个卡里汇钱。我的计价器和管理计价器的电脑对方没有给我。
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8月至11月中旬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以盗窃出租车计价器、电脑版并留条的手段,让出租车司机往我指定的银行卡里汇钱。2013年8月末,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一个小区楼下,将两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版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9238,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向他们发送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274),户名是童某某,要求他们向账户内汇款,我收到一个司机汇款后告知他的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有一个司机没汇钱,我也没有告诉他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同西康路交汇处华夏银行斜对面,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吉AZ7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刘某甲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刘某甲的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接到刘某甲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11月4日19点6分,账户(尾号为3571)内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存入人民币1000元。
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7745”。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1月3日凌晨1点钟我将我的吉AZ7XX0号出租车停在人民大街与西康路交汇处华夏银行斜对面处,早上5点20分我下楼打算去给车加汽的时候就发现车的前机盖被打开了,左侧驾驶室车门也虚掩着没关紧,车里被翻动过。我检查了一下,发现的行车电脑、出租车计价器,我的放在遮阳板上的上岗证,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车主李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计价器使用证都不见了。在驾驶室表盘上有一张纸条,上面用蓝色油笔写的,内容是“要东西打电话155xxxx7745”,估计是小偷留下的。我给这个电话号打电话。他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如果我想要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汇完钱后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行车计价器被他放在了什么地方。2013年11月4日,我让我白班司机李某甲帮我给他汇去了一千元人民币。对方给我提供的农行卡号为:(尾号为3571),户名叫肖某某。汇完钱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岳阳街附近师大教师楼附近的二楼缓台上。我委托我白班司机到那就找到了我所有丢失的物品。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229号建工学院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的吉AZXX2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吕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吕某某1000元(分两次,每次5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吕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接到吕某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吕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两次分别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号人民币5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11月5日早6时许我发现我停在红旗街1229号建工学院门前的吉AZXX29出租车左门前被撬开,车内物品丢失,我就报案了。被盗物品有:计价器,机动车电脑板,本车行车证,司机上岗证3个,营运证,保险卡。我在车仪表盘附近看到偷东西的人给我留的字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打电话和他联系,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他说要这些被盗的物品需要给他汇800元钱,我和他商量少要点钱,他同意500元钱就把东西给我。我给他提供的农业银行的卡号:(尾号为3571)(卡名叫肖某某)汇了500元,后来他告诉我去湖西路430号1门2楼消防箱内取被盗物品。我去取了,发现里面只有机动车电脑板,别的没有。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还让我再汇500元,才把剩下的物品还给我,我就又给他汇了500元,他让我去进化街270号2楼小房箱取东西,我去了,被盗物品都在,我就都拿回来了。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与多福街交汇处,将被害人邢某某的吉AZxxx3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邢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邢某某5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邢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接到邢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账单: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号内于2013年11月5日被存入人民币500元。
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3年11月5日早上7点半,在长久路与多福街交汇处我发现我的吉AZxxx3出租车内计价器和电脑板被盗了。我是2013年11月4日晚上21点左右将车停在那里的。小偷在我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拨打了这个电话号。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如果我想要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汇完钱后他就告诉我行车电脑和行车计价器放在了什么地方。2013年11月5日我通过存款机给他汇了500元人民币。对方给我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卡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汇完钱后,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长治街33-3号门洞一进门口暖气管道井处。我到那就找到了我所有丢失的物品。
4、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六]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南门,将被害人罗某的吉AYxxx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当被害人罗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罗某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罗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0日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罗某于2013年11月11日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号人民币1000元。
3、被害人罗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1时左右,我把我的吉AYxxx0号捷达牌出租车停在了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南门。2013年11月11日6点30分我来到停车的地点发现我车内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被盗了,我车内的驾驶证、身份证、出租车营运手续等相关证件也丢失了。在我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我给这个电话号打了电话,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我如果想要回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给我提供的卡里汇钱,然后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他放在什么位置。2013年11月11日12时30分左右我给对方汇了1000元人民币。对方给我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卡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汇完钱后,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天光路867号后侧一栋楼入门口的地沟里,我到那就把我丢失的所有物品都找回来了。
4、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闻某某的吉AYxxx7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闻某某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闻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6日接到闻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闻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号人民币600元。
3、被害人闻某某陈述:2013年11月6日6时左右,在全安小区楼下我开的吉AYxxx7出租车里的电脑板、计价器被盗了。电脑板在方向盘前侧。在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给这个电话号打电话了。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如果我想要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汇完钱后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行车计价器被他放在了什么地方。2013年11月6日我给他汇钱了,给他汇去600元人民币。对方给我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卡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汇完钱后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南关区永吉胡同三姐妹烧烤店房顶,我到那就把我丢失的所有物品都找回来了。
4、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八]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简某某的吉AZxxx8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的4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简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8日接到李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简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往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要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
4、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3年11月6日5点30分我发现我开的吉AZxxx8出租车计价器不见了。车主叫王某,我是这辆车白班的司机,夜班司机叫简某某。2013年11月6日1时许,简某某将这辆车停在东康小区2-5楼下1门附近。5时30分,我下楼出去干活时看见车门是开着的,前机盖子也是打开的。我上车以后,发现车里的计价器不见了。仪表盘上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
5、被害人简某某陈述:我出租车内的计价器是2013年11月6日5时左右在南关区东康小区附近被盗的。我的车主叫王某,车牌号是吉AZxxx8。李某乙是白天的司机,我是夜班的司机,李某乙报完案后将车内留下的纸条给了我,车内留下的纸条写着要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当时打155xxxx7745联系偷计价器的人,他说让我给他汇去500元钱,就告诉我车内计价器放在哪里。我和他讲价讲到400元钱,对方发短信给我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叫肖某某,卡号:(尾号为3571)。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许我给他汇去400元钱。汇完钱后,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计价器在三义胡同149号一个平方的缓台上,我到那里就找到了计价器。
6、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九]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阳光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吉AYxxx9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刘某乙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接到刘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11月7日,从李某账户内通过电脑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位数为3571账户内人民币1000元。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11月7日1点30分到5点之间,我停在阳光路阳光超市门前的吉AYxxx9出租车内的计价器,行车电脑,驾驶证,行车证,2个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管理证,计价器使用证都被盗了。2013年11月7日1时30分我收工回家将车停至阳光路,车内的物品都在,我将车锁好后就回家睡觉去了,直到当天5时许,我下楼取车时发现,车门是开的,我打开车门后发现车内计价器被盗,仪表盘台上有张纸条,上面写着“要电脑打电话155xxxx7745”。然后我就把机器盖打开了,发现行车电脑也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和偷我东西的人联系了,对方让我给他农行账号(尾号为3571)汇1000元钱,然后让我去他指定的地点取被盗的东西。农行(尾号为3571)账户名叫肖某某。2013年11月7日12时45分左右我用李某的账号用电脑转账方式往用户名为肖某某的农行卡(尾号为3571)汇去一千元人民币。汇完钱后,对方告诉我东西放在星宇西区335B-1门雨达上。我到那就找到了。所有丢失的物品都放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我分别在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将被害人张某甲捷达牌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张某甲3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张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号内于2013年11月7日被存入人民币300元。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1月7日5时许,在绿园区阳光路我发现我捷达出租车内的行车电脑,计价器、行车证和营运证被盗了。驾驶位置的仪表盘下面有个字条,字条上写着“要电脑打电话155xxxx7745”。我打电话问我丢的计价器、行车电脑、行车证和营运证是不是他偷的,他说是。我问他想怎么样,他说要钱。他刚开始向我索要1000元,我说没那么多,身上就有300元。经多次与他商量后,最后给他汇去300元,然后他把我车内物品藏匿的地点告诉我了,我就找到被盗的物品了。他说话不是东北人口音,是南方口音。我11月7日19时左右在阳光路与翔运街交汇处的农业银行ATM自动存款机汇的款,他的账号是(尾号为3571),账户名:肖某某。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我分别在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吉粮大厦旁军转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吉AZxxx4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徐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9日接到冯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9日8点55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存入人民币1000元。
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
证人冯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8日晚12点左右,温某某将吉AZxxx4出租车停放在宽城区芙蓉路军转办小区楼下。2013年11月9日早4时左右,我下楼准备开车出车,发现前车门是打开的。检查车内物品时发现计价器、计价器使用证、营运证、行车证、行车电脑板、温某某的出租车上岗证丢失,我随后打电话报的警。
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是吉AZxxx4出租车的车主。2013年11月9日在宽城区分局西三条派出所报案的人是冯某某,他是我白班司机。2013年11月9日04时30分左右,冯某某发现在吉粮大厦后身西三条军转干小区,我车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被盗了。对方在我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我给这个号打电话了。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我如果想要回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给我提供的卡里汇钱,然后就告诉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他放在什么位置。2013年11月9日08时55分左右我用自动汇款机给对方汇了一千元人民币。对方让我给他汇钱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用户名肖某某,号码为:(尾号为3571)。汇钱后,对方把我所有丢失的物品都还给我了,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西三条农业银行附近一个居民区门洞的雨搭上。
6、被告人赵怀东供述: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二]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白山胡同楼下,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吉AYxx7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及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及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邹某某将被盗的物品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9日接到邹某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邹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人民币10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
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3年11月9日4时许,在朝阳区白山胡同楼下,我的吉AYxx7x出租车内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和一些证件被盗了,然后在案发现场留了一张字条,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我与对方联系,我问东西是不是在他那,他说是,他让我给他汇1000元钱就告诉我东西藏哪了。我往对方指定的账户(尾号为3571)(账户名:肖某某)汇了1000元。汇款后,我被盗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崇智胡同292号2单元3至4楼间一大缸后面找到的。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长铁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吉AZxx1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电脑板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板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李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0日接到严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10日被存入人民币8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
4、证人严某某证言:2013年11月9日晚22点左右,我爱人李某将吉AZxx1x出租车停放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长铁二区门口。2013年11月10日7时10分,其发现该出租车的主驾驶门车门被撬开了。驾驶室内的计价器和前机盖电脑板被盗了。小偷留了一个电话155xxxx7745,让我拿电脑板给他打电话,但是我始终没有打通他的电话。
5、被害人李某陈述:吉AZxx1x的车主是我,2013年11月10日在白菊路派出所报案的严某某是我妻子。我在宽城区长铁门口的车的计价器和前机盖电脑板被盗了。在我的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给他打了但是没打通,他后来又通过我们公司给我打,这次给我打的号码为:131xxxx2940。他说你的计价器、电脑板在我这,你要想要你的计价器、电脑板先给我汇钱,然后我就告诉你你的计价器、电脑板放在什么位置。他让我给他汇钱的卡号是农行卡,户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我和我妻子一起用汇款单往这个卡号里汇了800元人民币。是我妻子严某某在汇款单上签的名。我给对方汇去钱后,他告诉我的计价器和电脑板放在花园路505号6门1楼右手边的仓房里了,我到那就把丢失的所有物品都找到了。
6、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吉AYxx8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杨某乙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杨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0日接到杨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账单: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自动存款机被存入人民币600元。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0日00时左右,我把吉AYxx8x出租车停到了芙蓉小区楼下,早上8时40分左右我准备出车时发现车辆的机器盖子被撬开,里面的电脑主板丢失,车内的计价器也丢失了。前风挡放着一个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55xxxx7745”。我往这个号打电话了,没打通。后来我和与我一起被敲诈的出租车司机联系,他们给我另外一个号我打通了,号码为:131xxxx2940。对方说我的计价器、电脑板在他手里,如果想要我的计价器、电脑板先给他汇钱,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什么地方。2013年11月11日9时45分左右我用自动存款机给他汇了600元人民币。对方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户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之后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芙蓉路吉粮大厦后身移动楼的雨搭上,我到那就找到了所有我丢失的物品。
4、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初至10号左右,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将六、七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55xxxx7745,有时是131xxxx2940,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71)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分别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告知了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吉AZxx5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张某乙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张某乙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0日接到张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11月11日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人民币8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电话131xxxx2940”。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1日0时左右,我把吉AZxx5x出租车停在了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马路上。6点30分我发现出租车的计价器、行车电脑被盗了,车内我的驾驶证、身份证、出租车营运手续等相关证件丢失,我车内还有200元左右的零钱被盗。车内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字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电话131xxxx2940。我与他联系,他让我给他指定的银行账号(尾号为3571)(账户名:肖某某)汇800元钱,然后告诉我被盗的物品在哪。2013年11月11日我在凯旋路与柳影路交汇南侧100米处农业银行给他汇了800元,他告诉我被盗的物品放在哪后,我就找到了被盗的物品。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和一匡街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吉AY9110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王某甲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王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接到王某甲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被存入人民币10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电话131xxxx2940”。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是吉AY9110出租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1日,在一匡街和天波路交汇处,这辆出租车的计价器和电脑板被盗了,对方在我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电话131xxxx2940。我往这个号里打电话了,他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如果想要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汇完钱后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什么地方。2013年11月11日我在凯旋路凯旋花园附近农行的窗口给他汇了壹仟元人民币。对方给我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户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汇完钱后,对方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他放在春铁新城34栋大墙外环卫小房房顶上了。我到那就找到了我丢失的所有物品。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辜某某的吉AZxx3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辜某某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辜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9日接到辜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被存入人民币1000元。
证人苟某某证言:我是吉AZxx3x的车主,辜某某是我的夜班司机。我出租车内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是2013年11月11日02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楼下被盗的。
4、被害人辜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1时左右,我把吉AZxx3x出租车停在宽城区温馨花园西门的位置,6点30分我发现车内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和我的驾驶证、身份证、出租车运营手续等相关证件被盗。在我车的仪表盘上放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1xxxx2940。我往这个号里打电话了,他说我的行车电脑计价器还有证件在他那,如果想要我的行车电脑计价器和证件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计价器和证件放在什么地方。对方让我给提供的银行卡号是一张农行卡,户名叫肖某某,卡号为(尾号为3571)。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给他汇了1000元人民币,在凯旋路和长新杰交汇处不远的一个农行,我白班司机魏某在银行窗口通过无折存款给对方汇的钱。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9日、10日、11日我在宽城区芙蓉桥、天波路、朝阳区白菊路等地作了几起案子,用的银行账号也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电话都是131xxxx294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和翔运街交汇处,将被害人崔某的吉AZxx4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崔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崔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接到崔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王伟东于2013年11月12日往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
4、被害人崔某陈述:我是吉AZxx4x捷达出租车车主。2013年11月12日00时左右我将车停放在阳光路与翔运街交汇,第二天早晨5时左右我发现车内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盗。在我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然后我就给对方打电话,他说:你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我这,你给我汇来800元钱,我就告诉你你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被我放在什么地方。然后他就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尾号为3571),是一个叫肖某某的农行账号。我给对方汇了800元人民币。我和我朋友姜英一起去阳光路、翔运街交汇的农行汇的,在汇款单上签的是王伟东的名。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我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11月12日用的是130xxxx6814。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院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吉AZxx6x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周某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的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周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电脑及营运手续、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接到周某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被存入人民币800元。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我将吉AZxx6x出租车停放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院内,12日早上我发现车上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我的驾驶证、行车证、计价器使用证、道路运输证、邮局的银行卡和一件361的小衫被盗了。偷我东西的人在表盘上给我留个字条,上面写着“要计价器、行车电脑打130xxxx6814”。我与对方联系,他跟我说被盗的物品在他那,因为我是外地的,所以我想要回那个被盗的物品就要多拿些钱,让我给他汇800元钱,然后他告诉我地址,被盗的物品保证20分钟里就会找到。我给他汇了800元钱,上午大约9时许在阳光路与翔运街交汇处的农业银行汇的,汇款账号:(尾号为3571),账户名肖某某。钱汇过去后,东西在蓝心街64栋2单元1楼供热管道上面找到了。我与他打电话时,他说话是南方口音,好像不是本地人。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我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11月12日用的是130xxxx6814。11月7日、12日我共敲诈了3000元左右,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宿舍院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吉AYxx2x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董某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董某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接到董某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董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往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元。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为吉AYxx2x。2013年11月12日02时左右,我将车停放在阳光路文化局宿舍楼下,2013年11月12日早晨5时30分左右我发现自己的车有问题,然后就报警了,技术警察来了以后发现车内的行车计价器、行车电脑,三张服务卡丢失了,在车的表盘上放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要行车计价器,行车电脑打130xxxx6814。我打电话130xxxx6814,问车内物品是不是他偷走了,对方说是,想要车内物品就到农业银行给他存800元钱,并给我发了一个账号:(尾号为3571),我按账号给他存了800元钱后,对方告诉我到普阳街肛肠医院大门洞车库对面一楼防盗门后面去拿车内物品,我按对方说的位置找到了车内物品。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我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11月12日用的是130xxxx6814。11月7日、12日我共敲诈了3000元左右,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武某的吉AYxx2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及相关证件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武某4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及相关证件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武某将被盗的计价器及相关证件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接到武某报案并受案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于2013年11月1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武某于2013年11月12日往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元。
4、被害人武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6时许,在绿园区阳光路文化局宿舍楼下,我车内的计价器、行车证、计价器使用证、道路运输证、2个上岗证被盗了。现场给我留下一个电话:130xxxx6814,上面写着想要车内物品给他打电话。我打电话130xxxx6814,问对方是否偷了车内物品,对方说是,他让我给农业银行账号存400元钱,就把车内物品给我,并且用短信的方式给我一个账号:(尾号为3571)。我按账号到农业银行给对方存了400元钱后,对方告诉我车内物品在绿园区蓝新街武警宿舍楼下的沙发底下,我到武警宿舍楼下的沙发底下找到了车内物品。我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吉AYxx25。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我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12日在绿园区阳光路作了几起案子,因为我去过阳光路2次,印象比较深。11月7日我用的是155xxxx7745,11月12日用的是130xxxx6814。11月7日、12日我共敲诈了3000元左右,用的银行卡也是肖某某的卡(尾号为357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吉AYxx7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刘某6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刘某将被盗的计价器及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4日接到刘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11月14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通过无卡存款方式被存入人民币600元。
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我们开夜班司机将吉AYxx75出租车停放在春铁新城小区楼下,2013年11月14日早上5点30分许,我下楼准备出车时发现车载计价器和电脑主板被盗了。车体没有任何地方被撬坏,只是主驾驶室的车门锁的锁孔和我们锁好车门时的形态不一样,用我们的钥匙已经无法锁上车门了。在我车的仪表盘上放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我往这个号里打电话了,对方说我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在他手里,如果想要我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就往他的卡里汇钱,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什么地方。2013年11月14日10时23分左右我在凯旋路与柳影路交汇广源宾馆旁一个农业银行的自动存款机给对方汇了600元人民币。对方让我给他汇钱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用户名肖某某,卡号是(尾号为3571)。我给他汇钱后,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鞍山路上的公厕旁的一个小房上,我到那就找到了所有我丢失的物品。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13日、14日我在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做了4起,用的银行账号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用的电话号是130xxxx6814。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乔某的吉AZxx66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怀东收到被害人乔某8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电脑藏匿地点,被害人乔某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4日接到宋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被害人乔某于2013年11月14日存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人民币800元。
3、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4日2时许至2013年11月14日6时许,在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发现我的车载计价器和电脑主板被盗了。2013年11月14日2时许,我把我开的吉AZxx66牌号的出租车停放在我家楼下,14日早上6时许,我们白班司机齐某某接班时发现车上的车载计价器和电脑主板被盗了,他就给我打电话,我就下楼了,和车主沟通后,我们就报警了。车体没有任何地方被撬坏,只是主驾驶室的车门锁的锁孔和我们锁好车门时的形态不一样,用我们的钥匙已经无法锁上车门了。嫌疑人给我们留下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
5、被害人乔某陈述:我是吉AZxx66出租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4日在宽城分局兴业派出所报案的宋某某是我夜班司机。2013年11月14日6时左右在春铁新城小区楼下,我车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被盗了,对方在我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我给这个号打电话了。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我如果想要回我的计价器、行车电脑就往他提供的卡里汇钱,然后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他放在什么位置。2013年11月14日11时左右我给对方汇了800元人民币,在柳影路可达饭店东侧的农业银行窗口以现金的方式汇的钱。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号是一张农行卡,用户名肖某某,卡号是(尾号为3571)。我给他汇钱后,对方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了温馨花园4栋1单元的一楼雨搭上。对方把我的所有丢失的物品都给我了。
6、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13日、14日我在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做了4起,用的银行账号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用的电话号是130xxxx6814。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马路上,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吉AZxx85号捷达出租车上计价器、行车电脑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当被害人同其联系时,被告人赵怀东要求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怀东在收到被害人李某甲1000元汇款后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行车电脑藏匿地点,后被害人李某甲将被盗的计价器、行车电脑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接到李某甲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及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11月14日,户名为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571)账户内通过无卡存款方式被存入人民币1000元。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是吉AZxx85出租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3日晚23时许,我出车回来将出租车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的马路边,就上楼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30分我下楼准备出车,打开车门后发现车内计价器、车载电脑还有一本行车证都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对方在我车的仪表盘上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我给这个号打电话了,对方说我的计价器和行车电脑在他那,我如果想要计价器行车电脑就往他的银行卡里汇钱,汇完钱后他就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被他放在了什么地方。2013年11月14日我在凯旋路农行用自动汇款机给他汇了1000元人民币。对方让我给他汇钱提供的银行卡是一张农行卡,用户名肖某某,卡号是(尾号为3571)。我给他汇钱后,他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行车电脑和计价器放在天波路旁一个平房公厕的围墙内,我到那就找到了我丢失的所有物品。
4、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13日、14日我在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做了4起,用的银行账号是肖某某的账号(尾号为3571),用的电话号是130xxxx6814。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怀东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吉AZxx89号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经鉴定价值270元)、电脑主板(经鉴定价值360元)盗走藏匿,并在车内留下带有联系方式的纸条,但被害人王某乙未给其打电话联系而直接报警,后巡逻民警将王某乙被盗的计价器及电脑主板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0日接到王某乙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字条: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留在出租车内的字条内容为“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
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①涉案的11个出租车计价器价格共为人民币12900.00元,其中涉案的YH-01C型号出租车计价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元;②涉案的10个捷达出租车行车电脑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6020.00元,其中涉案的06A906033FT型号行车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我把我开的吉AZxx89牌号的出租车停放在春铁新城小区附近我家楼下,14日早上6时许,我下楼邻居告诉我车上的车载计价器和电脑主板被盗了,我看了车后就报警了。车体没有任何地方被撬坏,只是主驾驶室的车门锁的锁孔和我们锁好车门时的形态不一样,用我们的钥匙已经无法锁上车门了。嫌疑人给我们留下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着:拿电脑板打电话130xxxx6814。我没与他联系。我被盗的上述物品找到了,在兴业街派出所夜巡民警帮我找到的。我的车是2009年3月30日购买的,行车电脑型号:06A906033FT。我没有更换过行车电脑,是原车电脑。我的车内计价器型号YH-01C,编号:30753,是2009年花一千九百八十元购买的(不含安装费)。
5、被告人赵怀东供述:2013年11月中旬,我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绿园区、宽城区将10多台捷达出租车上的计价器、电脑板盗走并藏匿在附近,并在车内留下电话号码130xxxx6814,当出租车司机同我联系时,我要求他们向户名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具体每个人汇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出租车司机就有一个没有给我汇的,其他的都给我汇钱了,我收到钱后都告知他们计价器、电脑板的藏匿地点了。我向出租车司机有时要300元,有时要800元,有时要1000元,主要看计价器、电脑板新旧要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怀东被抓获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赵怀东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赵怀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将赵怀东持有的三张农业银行卡(分别为:户名为赵某某的(尾号为1074)、户名为肖某某的(尾号为3571)、户名为童某某的(尾号为8274)农业银行卡)、OZZO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二张、黑色帽子及黑色口罩各一个扣押。
5、作案工具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张农业银行卡、OZZO手机一部、黑色帽子及黑色口罩均系其作案工具。
6、情况说明:载明(1)被告人赵怀东从2013年7月至11月分别在绿园区、朝阳区、宽城区、南关区等地多次盗窃出租车计价器、行车电脑、证件等物品,以此方式敲诈勒索出租车车主。因赵怀东不是本地常住人口,对本市街道不熟悉,作案时又采取流窜作案方法,对部分作案地点无法指认,仅记得近期作案地点。普阳街派出所民警带领被告人赵怀东在绿园区阳光路分别指认了11月7日盗窃刘某乙、张某甲出租车计价器和行车电脑的作案现场,11月12日盗窃董某某、周某某、武某出租车计价器和行车电脑的作案现场。(2)被盗的车辆至今只有部分出租车车主配合公安机关做价格评估工作。
7、被告人赵怀东供述:我从2013年8月份开始在长春市南关区、宽城区、朝阳区、绿园区等区域共计敲诈勒索20、30起,违法所得大约18000余元,没成的有2起,就我一个人作案,没有同伙。我主要敲诈勒索的目标是不带报警器的出租车,我用在网上买的“T”字形工具插在车门的钥匙锁里面拧开车门,把车上的行车电脑、计价器和一些证件都盗走藏起来,然后在车内留个字条,上面写“要东西打电话”, 字条上面有电话号,等车主给我打电话,以此方法敲诈勒索物主。我共使用了4张手机卡,号码是155xxxx9238、155xxxx7745、131xxxx2940、130xxxx6814,每个号码只用3、5天就换。打电话时我和被盗的车主谈论所要物品的价钱,一般是300元至1000元不等,车主按我的要求往我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完款后,我就告诉车主被盗的物品藏哪。我的137xxxx0892电话卡是与银行捆绑的,能提示存储款的交易,所以被我敲诈的人往我卡里打款,我就在第一时间知道。我在农业银行办理了2张银行卡,向我哥哥(赵某某)要一张农业银行卡,共计3张卡。这3张银行卡的开户名字分别是赵某某(尾号为1074)、肖某某(尾号为3571)和童某某(尾号为8274)。每次敲诈勒索的钱都存进肖某某或童某某的卡号里,我再把钱取出来,往赵某某的卡里存。这三张卡及用于敲诈的手机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每次取钱的时候都戴一个毛线的帽子或一个有帽舌的帽子,面部还戴一个黑色的口罩。我敲诈勒索来的钱都吃喝和买彩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怀东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怀东有两起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原敲诈勒索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赵怀东将违法所得财物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怀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赵怀东将违法所得财物依法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