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04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人刘树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树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秀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树峰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沿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通 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吉J96B8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丁、董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树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树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树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树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47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万辉、高萌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能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全额赔付,且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被告人的家属多次找到被害人家属协商要求给付补偿;被告人系初犯,且此次属过失性犯罪,其缺少主观恶意性,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条件也极其贫困。恳请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能够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刘树峰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以便于被告人改过自新,使其更好的回报社会、父母。

民事部分意见为,被告人刘树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交代的工作中出现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定依据,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合法的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赔偿。对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树峰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沿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通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吉J96B8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丁、董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16时23分许,二道区分指挥中心接到当事人刘树峰报警称,其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俊乡贾家店屯东侧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接警后事故科办案人赶赴现场,经过现场调查得知:2015年6月13日16时20分许,刘树峰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沿二道区英俊大街东侧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通路交汇处时,遇张某丁驾驶吉J96B89号三轮摩托车沿东四通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丁以及其车乘员董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刘树峰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办案人将刘树峰传唤至二道区交警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并于6月14日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刘树峰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树峰,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3日16时20分许,刘树峰驾驶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沿二道区英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四通路交汇处时,遇张某丁驾驶吉J96B89号三轮摩托车沿东四通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丁以及其车乘员董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董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刘树峰于2004年4月23日考取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袁某某。

8.介绍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树峰是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九社农户,为人老实厚道,在村里表现一直很好,家中4口人,两个孩子,一个八周岁、一个五周岁,都在上学,没有房产,寄住在别人家,夫妻二人没有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自从出车祸入狱后,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孩子靠救助上学。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张某丁、董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董某某无责任。

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制动不合格。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我父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下午16时多,地点在英俊大街与东四通路交汇处,我家共有五口人,父亲张某丁,母亲董某某、大妹妹张某乙、二妹妹张某丙、加上我。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树峰供述证实:我驾车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在2015年6月13日16时30分。今天下午16时20分多点,我在鹏霖商砼公司送完石料出来,准备去和平村家中,我沿着出事路口南北方向道路东侧的辅助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这时我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沿着东西方向的道路由东向西驶过来,我看到以后来不及躲闪,就向右打方向,踩的急刹车,结果还是给三轮摩托车撞上了,我的车最后停在路口南侧道路东边的隔离带上。我车停下以后,我下车看到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上,地上倒着两个人,是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我就报警了和打了120急救电话,老太太开始还能动一下,过了十分钟以后都不动了,120车来了以后确认这两个人已经死亡。

另查明,吉AF5668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明、土地出租协议、营业执照、存款明细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收据、名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树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树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刘树峰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79611元、丧葬费428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骨灰返回家乡安葬费、额外支出交通费、墓地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5000元,因骨灰返回家乡安葬费、墓地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及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额外支出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对该部分不予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7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一事,经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刘家沟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丁、董某某于2012年10月起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东郊委8组暂住,与其女儿张某丙一起生活,故被害人张某丁、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9611元、丧葬费人民币42846元,交通费2557.50元,共计人民币71501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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