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5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扶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在河南省某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过药品。最后一次采购时,产生支付订金,骗取药品的想法,便使用郭丹的身份信息,在网上与河南省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订购一批药品,支付1400元订金。200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自己制作的取货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取货人,将河南省某某某药业发送到扶余市宏达物流的31件药品取走。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药品价格人民币45411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王某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在河南省某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过药品。最后一次采购时,产生支付订金,骗取药品的想法,便使用郭丹的身份信息,在网上与河南省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订购一批药品,支付了1400元订金。200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自己制作的 “石微”和“李凤娟”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取货人“石魏”和“李凤娟”,将河南省某某某药业发送到扶余市宏达物流的价值人民币45411元的31件药品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骗的31件药品返还给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其在居住地弓棚子镇欢喜村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对自己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3、律师见证书及协议书,证实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的协议,邓某某将31件药品返还给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4、扶余市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骗的药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411元。

5、辩论笔录及照片各两份,证实辨认人胡喜娟、杨某某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信息表、质量保证协议书,证实该公司系正规企业,产品质量有保证。

7、河南省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证实该公司2009年8月4日出库33样药品,共计金额为45411元。

8、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东北快运单两份,证实2009年8月4日河南省某某某药业公司自郑州发货到扶余。发货人是刘某某、李晨晨,收货人石魏、李凤娟;真假“李凤娟”身份证复印件、真的“石魏”身份证复印件,假的“石微”身份证复印件,宏达货站证实提货人用假“李凤娟”、“石微”身份证复印件将本批货物提走。

9、郭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用该身份信息在厂家订的药品。

10、提取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与邓某某系夫妻。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邓某某系其妻子,俩人共育两名子女,一个上中学,一个系2015年2月27日出生。

12、证人胡喜娟证言证实,我记得2009年11月份时,我在扶余市百吉货站工作,当时来了一个女的,拿的一个叫付顺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取货,我按照货品上留的电话给付顺红打电话,我核对一下身份证复印件,付顺红说是她让那女的来取货的,然后我就把41件货给那女的了,接着那女的又把藏小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拿出来,她说要取藏小辉的货,我当时给厂家打电话了,问他们厂子是否让人来取藏小辉的货,这女的好像听到我的话了,就走了。她只取走付顺红的货,是正常付款取货的,付顺红同意让她把货品取走。她没取走藏小辉的货,藏小辉的货也是药品,不知道价值多少钱。我们没受任何损失。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俩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人员,我们公司被骗了四万五千多元的医用药品。我们公司有网站,开始的时候可以在网上订货,他给我们留言,我们打电话联系他,并把我们的药品货单发到了QQ上,她选了一些货,并把订金打了过来,一共打了一千四百元订金,她订的货是四万五千多元钱的,等我们发货她验货后再把全部的钱给我们打过来,我们把货发过去,之后物流给我们打电话说货到,我们联系订货的人让她去验货,之后物流就给我们打电话说货被提走了,可我们并没有收到钱。我们就过来了,到物流了解到是订货人先来验货,第一次没提走,看了出货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后第二次拿了身份证复印件来取的货,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们收货人的姓名,其他的都是假的,我们知道被骗了。我们收货人的姓名是石魏和李凤娟,我们没有把收货人信息告诉过订货人。订货人叫郭丹,她给我们传了身份证复印件,但现在知道也是假的。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中午,有一个男的来我们宏达物流问有没有李凤娟的货,我说有,让他拿身份证复印件来取,那男的说打款去,拿身份证复印件来,那男的走了。不一会来一个女的问有没有石魏的货,我说有,那女的也说去打款,拿复印件。过了一会,在中午十二点钟,那女的来了拿个复印件,是石微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发货了,也就不到十分钟那男的来了,也拿个李凤娟的复印件来取货。

1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因我公司31件药品被邓某某用假身份证复印件提走而到扶余市公安局来报案后,邓某某主动联系我们,让我们撤案,非让我们签个协议,不签协议不给我们药品,我同公司联系后决定,为了能追回药品就签了,协议上所说购销药品纠纷事宜根本就不是那么回事,是他们要挟我签的,我签完后,她们才把药品给我。我们之间没有纠纷。后来我在鲁家货站取回我们被骗的31件药品。

16、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用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取河南厂家的药品,没有付款。大概是七八年前的事了,在扶余市一个物流取的药品。我以前是做药品代理的,我和这个厂家有过合作,最后这次发这个货的尾款我没给厂家打,只打了1000多元的定金,然后我给厂家打电话要了30多件药品,货通过物流发到后,物流给厂家打电话,厂家给我打电话,他们把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发过来,我拿着收货人的信息到物流取货,物流见到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把货付给我了,物流不负责收款。这次订货前我就不想跟河南的这个厂家合作了,最后订一次货,先交定金,等货到了不给厂家钱,我就想把这些药品取走,不编造信息领不出货。我在取货前先到物流问我发的货到没到,物流人说到了,我看发货单上收货人信息是“石魏”和“李凤娟”,我就走了,在电脑上打印出来这两个人的名字,然后放到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扫描,这样就弄出“石微”和“李凤娟”的身份证信息了。我雇了好几个蹬三轮车的帮我取药品,我先拿着石微的身份证复印件去提货,然后我叫一个男的拿假的李凤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取的货。我把药品取出后,听说人家报案了,就害怕了,我联系厂家,和他们协商不让他们报案,我把药品如数返给厂家了,他们不追究我责任了。这些药品价值两万多元钱。我再没骗过其他人的药品。我是以郭丹的名字在厂家订的药品,这是我编的名字,以前做药品生意就使用这名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时将赃物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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