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船营区军民路旧物市场南大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产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将吴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被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到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吕某、刘某甲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刘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船营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船营区军民路旧物市场南大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产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将吴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被抓捕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替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承认,被害人的陈述及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书、谅解书、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