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刑更1号
罪犯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丰县。
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某某2015年1月3日到东丰县司法局大兴司法所报到,大兴司法所为其办理了报到手续,并告知其要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其报到后,2015年3月份王某某因外出务工,请假至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再次请假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到10月份,王某某再没有向司法所请假申请请假事宜,大兴司法所每个月都按时通知王某某参加学习和社区劳动,但王某某始终以外出务工无法赶回为由不来参加学习和劳动。2015年10月份至今,大兴司法所一直无法联系到王某某,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其当地亲属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处于脱管状态,已经超过1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3条、第25条的相关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罪犯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其于2015年1月3日到东丰县司法局大兴司法所报到,大兴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其宣告了相关监管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2015年3月份王某某因外出务工,请假至2015年4月13日,到期后再次请假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到10月份,王某某再没有向司法所请假申请请假事宜,大兴司法所每个月都按时通知王某某参加学习和社区劳动,但王某某始终以外出务工无法赶回为由不来参加学习和劳动。2015年10月份至今,大兴司法所一直无法联系到王某某,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其当地亲属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处于脱管状态,已经超过1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2、社区矫正宣告书和社区矫正责任书。证明大兴司法所于2015年1月3日正式宣布对罪犯王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同时告知其缓刑考验期限和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3、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个性化矫正方案、证明社区矫正部门已对王某某建立社区矫正考察档案,并制定了相应矫正措施。
4、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教育月记录表、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项活动签到簿、社区矫正工作日常联系记录表、月走访记录证明2015年3月份王某某因外出务工,请假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到10月份,王某某再没有向司法所请假申请请假事宜,大兴司法所每个月都按时通知王某某参加学习和社区劳动,但王某某始终以外出务工无法赶回为由不来参加学习和劳动。2015年10月份至今,大兴司法所一直无法联系到王某某,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其当地亲属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处于脱管状态,已经超过1个月。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罪犯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等自然事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据上,对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司法局提请对王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在王某某归案后,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