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4月15日,伙同李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5队被害人隋某某家,跳窗入室,盗窃Z585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80元;秋风亦冷电脑散热器一个,价值40元;KM4802联想键鼠套装一套,价值60元;15.6寸新秀丽电脑包一个,价值37元;V169金立手机一部,价值113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4月15日,伙同李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5队被害人隋某某家,跳窗入室,盗窃Z585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80元;秋风亦冷电脑散热器一个,价值40元;KM4802联想键鼠套装一套,价值60元;15.6寸新秀丽电脑包一个,价值37元;V169金立手机一部,价值1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康某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①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50街区宇通电脑店里扣押Z585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散热器一个,联想鼠标一个,鼠标垫一个,双肩书包一个,TCL显示器一台,戴尔笔记本及包各一个;在嫌疑人康某处扣押白色金立手机V169一部。其中Z585型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散热器、联想鼠标、鼠标垫、双肩书包及金立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隋某某。②扣押的TCL液晶显示器、戴尔笔记本电脑及黑色电脑包已返还刘某某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康某及李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李某某指认销赃现场的情况。

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康某的自然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7、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V169金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元;Z585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秋风亦冷电脑散热器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元;KM4802联想键鼠套装一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元;15.6寸新秀丽电脑包一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14号9、10点钟,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康某认识的一个叫眼镜的男子家里盗窃了一个灰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键盘、一个鼠标、一个散热器,电脑连接线还有当时装电脑的书包。是康某跟我提出来去眼镜家盗窃的,因为我和康某去盗窃的前一天我们去过眼镜家,康某见过眼镜家有笔记本电脑。我和康某前一天去眼镜家是因为那天我和康某都没有钱了,康某提出去他认识的一个叫眼镜的人家里去借钱,我就跟他去了,我和康某刚一进眼镜家的时候眼镜在炕上躺着了,我们进去眼镜就起来了,康某跟眼镜说手里有没有钱先给他拿100元钱,眼镜说认识时间不长,朋友借钱还没有给他,后来康某跟眼镜说让他请我们两个人吃麻辣烫,眼镜就给康某拿了16元钱我们两个人就走了。盗窃那天康某跟我说眼镜家有笔记本电脑说去眼镜家看看,到眼镜家旁边的厕所时康某跟我说身上没有钱,我们上网也没有钱,把眼镜的笔记本电脑偷来卖了整点钱,我当时就同意了。刚开始我们去眼镜家的院里,窗户没有推开,后来我们又去推院外的两个窗户,有一个我没有推开,康某把另外的一个窗户推开了,然后我就跳进屋子里把炕上装电脑的书包递给外面的康某,我跳出去后我们就走了。4月17日上午我去康某家说出去卖电脑,康某说行,给上价就卖,我就去汽车厂50街区一个名为宇通电脑的门市部卖了800元钱。当时是我一个人去卖的电脑,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我问他收电脑吗,对方说收,我就把电脑拿出来,对方看看电脑的配置,问我卖多少钱,我说不知道没有买过,他说就6、7百元钱,我还价说850元,后800元我们成交了,对方给了我8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又回到康某家跟他说电脑卖了800元钱,我给了他4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我卖电脑的钱打车吃饭花了,最后就剩下60多元钱。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开的电脑店经营范围是卖电脑相关器材,也买卖二手电脑,我经营电脑器材,回收二手电脑没有合法手续。2014年4月17日13时许,在我的店里我收了一个被盗的Z585-4核联想笔记本电脑。当天下午1点多,一个20多岁的男子背着一个双肩包到我的店里,问我收不收笔记本电脑,我说收。那个男子就从包里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一看是一台联想4核Z585笔记本电脑,蓝灰色,带一个联想鼠标,一个鼠标垫,一个散热架,我跟他说一共给他600到700,最后我用800元收了他一个双肩包、一台4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联想鼠标、一个散热架、一个鼠标垫。我收的那台电脑可以正常使用,八成新,新的能卖3000多元。我收那台笔记本电脑时,没有核实卖我电脑的那个人的身份,也没有要电脑有关的票据,我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收的这台笔记本电脑比市场价低的太多,我觉得便宜我能赚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17时左右,我发现在我租的长春市民丰村5队房子里丢了一台紫灰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散热架、一个电脑包、一副鼠标键盘耳麦、一个鼠标垫。电脑包里还有一个白色的金立手机,是2012年7月份我在大连市华家屯花了699元买的,最近时间一直没用,放到电脑包里了。2014年4月15日早上8点多我将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键盘、鼠标、鼠标垫、耳麦全都装在了电脑包里放到了炕边,之后我就出去了。我出去前将门窗都锁好了,15日下午5点我回家发现后窗户开了,蚊帐向上拉了一小半,炕上的电脑包丢了,于是我就报案了。我家的窗户坏了,塑钢窗的锁坏了。2014年4月14日下午3点多我从家出来上厕所,有两个平时总在网吧看到的男子(有一个叫康某)看到了,就知道我家在哪里了。大概过了20 多分钟,我在睡觉,听到有人进来,我一看是他俩,他俩说来管我借钱,我就给了他俩16元钱。我不认识那两个人,我给那两个人16元钱是因为我家不是本地的,他俩在我睡觉时没敲门就直接进来了,进来后就说让我借他俩100元钱吃饭,并用语言恐吓我,我当时害怕,就给他俩拿了16元钱,说让他俩吃两碗麻辣烫。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康某供述:我和李某某平时在鹏博网吧上网,一个带着眼镜的男子(隋某某)也总在那上网,我平时总能看到他,我叫他眼镜,2014年4月14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在鹏博网吧附近的道上看到眼镜(隋某某)从一个平房出来,我和李某某就跟眼镜说了几句话,眼镜当时着急上厕所,我们没说几句就分开了,就这样我和李某某知道了眼镜家。过了大概10多分钟我和李某某就去了眼镜家,当时眼镜在家躺着玩手机,我跟李某某进屋后跟眼镜说了一会话,临走时我就跟眼镜提出要管他借100元钱,眼镜没借我,我又说让眼镜请我和李某某吃饭,眼镜没请,但是给我拿了十六元钱。在我和眼镜说话的过程中,眼镜说他明天出去办事去,不在家,我还看到他家炕上摆着一台笔记本电脑,炕的另一头放着一个深蓝色的电脑包,我当时就将这些都留意了。我和李某某当天下午离开眼镜家后,李某某就跟我说眼镜家有台电脑,应该挺值钱,咱俩整一下啊?我说行,整吧。第二天,也就是15日早上8点多,我和李某某先从眼镜家的前窗户看了一下眼镜在没在家,发现眼镜没在家后,我就将眼镜家前窗户用左脚给踹开了,李某某先从被我踹开的窗户钻进眼镜家屋里了,我在窗户左面放风,过了2分钟我也从被我踹开的窗户钻进眼镜家了,我进屋之后我看到电脑在炕头上靠墙的位置平放着,电脑包放在炕沿的位置,我就将电脑装进了电脑包里,我拎着装有电脑的电脑包先从被我踹开的窗户钻出了眼镜家,李某某紧跟着我也从被我踹开的窗户钻出了眼镜家。我拎着电脑和李某某从眼镜家出来后直接去我家了,到我家时大概9点多,我家里当时没有人,我和李某某到我家后就打开电脑包检查包里的物品,发现电脑包里有一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垫,一部白色手机,一个散热架,之后我俩就打开电脑电源检查了一下,发现电脑可以正常使用。4月17日上午我和李某某商量卖电脑,李某某一个人背着装有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将电脑卖了,回来说卖了800元钱,李某某分给我400元,我俩就直接去鹏博网吧上网了,我俩刚到网吧,民警就到网吧将我俩带到派出所了。我和李某某偷的电脑是联想的,颜色是蓝灰色;鼠标垫上有个人物的画面;鼠标是一个小鼠标;键盘是黑色的;手机是白色的,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就是民警从我身上收走的那个白色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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