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春至2011年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磐石市取柴河镇西大地村西大地屯西山即国营磐石市取柴河林场经营区182林班2小班内,非法开垦、占用国有林地13.61亩(9078平方米)种植玉米,并将砍伐的该林地内国有天然林成材树202株,运回家中做烧柴。被其砍伐的国有天然林核立木蓄积15.13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 700.00余元。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洪某、张某某证言,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种植农作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该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砍伐该林地的林木并运回至家中作为烧柴的行为,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方法行为,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