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3年年末,经营吉林市丰满区万某石材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矿采石并将生产废石料倾倒覆盖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一社猴岭24林班6小班林地内,经鉴定,高某某破坏林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0 498平方米(核15.74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赵某某、许某、李某某证言;情况说明2份、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转让合同 、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户籍证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高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是政府批准其在该处采矿、不知晓所毁林地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公诉机关指控其毁坏林地面积中含有一条探矿时开通的道路,不应计算在其毁林面积内,其毁林均在政府批准其采矿的范围内,应为5300至5400平方米。针对其辩解当庭提供了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其矿山附近的道路系二十余年前探矿时形成,并非被告人采矿形成。针对其辩解还当庭出示了吉林市林业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落实清理整顿非法占用林地、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的通知》,用以证实林业局曾让其交纳过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还申请其他证人出庭证实其经营的矿山上有条道路的事实。在提出以上辩解的同时表示公司财务与其个人财务无法区分。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3年年末,经营吉林市丰满区万某石材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矿采石并将生产废厂料倾倒覆盖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一社猴岭24林班6小班林地内,经鉴定,高某某破坏林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0 498平方米(核15.74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矿山破坏林地的情况,其经营的矿山为吉林市丰满区万某石材有限公司,在大孤家子村一社猴岭下方,其自2008年开始经营,是从胡某某手里买来的,买之前叫天某石材,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间法人都是胡某某,2014年7月更名为万某,法人变成赵某某(其侄女女婿)。因其年龄大了矿产证办不下来,正好赵有股份,就让他当法人了,经营管理都是其本人,赵不怎么来。其经营期间扩大矿山面积了,矿坑东侧原来是一个山头上面有帽檐,矿区北侧原来是一个山尖,自2008年4月采矿开始逐年破坏一些,2009年区安监局下一个通知要求排险,其让工人用炸药把东侧山头嘣了,面积有2千多平米,2010年4月至2013年年末逐年让工人用钩机和炸药把北侧山尖上的土毛子都扒了,面积有7千多平米。扒土毛子就是把林地上的植被还有残土和碎石清理了。矿山上的残土和废料其都卸到矿区西南角了。其矿区扩大的面积都是国有林地,破坏林地的责任人是其本人。其破坏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其知道需到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为了采矿只能把林地破坏了。2012年江南林厂收了其2万元占用林地补偿费,其认为这就是林业手续。其与公安干警、林业技术人员、前矿主胡某某、江南林场工作人员到其矿山破坏林地的地点进行指认和拍照。先是由其与胡某某对各自经营时的界限指认,这个无异议,后由其指认其经营期间破坏林地的面积并由林业技术人员对其指认的面积进行测量,是10498平米(15.74亩),这是林业技术人员测量后告诉的,其指认的地块都是其经营期间破坏的,其破坏的林地属江南林场国有林地,其对指认现场和测量面积无异议。其经营期间扩大面积约为5千平方米。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至2007年秋天经营丰满区天某石场,其是通过拍卖买来的矿山,其卖给高某某时矿区面积大约9千平米左右,高接手后面积扩大了,其经营期间矿区和现场矿区的界限其能说清楚,且与测量时高某某所指的界限是一致的。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起登记为万某石材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高某某,因为高年龄大了不允许,所以找其投一部分钱并当法人。采石场哪年开采不清楚,其入股后没扩大面积,以前不清楚。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为吉林市丰满区公益林管扩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6月12日其同公安干警、林业技术人员、万某采石场前矿主对高某某采石场破坏林地情况进行了现场测量及拍照,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先由高某某和前矿主共同指认其经营期间矿区界限,由林业技术人员用GPS对高某某破坏林地面积进行测量,公安干警现场拍照,现场一共测量一块地,高某某指认一处破坏林地现场,现场是由矿区东侧开始往北侧矿区顶部测量,面积一共10498平米(15.74亩),测量面积都是在高某某现场指认下进行了,没有异议。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丰满区江南公益林管护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6月12日其同公安干警、林业技术人员、万某采石场前矿主对高某某采石场破坏林地情况进行了现场测量及拍照,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先由高某某和前矿主共同指认其经营期间矿区界限,由林业技术人员用GPS对高某某破坏林地面积进行测量,公安干警现场拍照,现场一共测量一块地,高某某指认一处破坏林地现场,现场是由矿区东侧开始往北侧矿区顶部测量,面积一共10498平米(15.74亩),测量面积都是在高某某现场指认下进行了,没有异议。
6、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涉案的林地地类性质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7、说明:证实经调查高某某所破坏林地范围内江南公益林管护中心未修建过防火通道。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万某石材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情况。
9、采矿转让合同:证实胡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高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此地块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公益林管护中心辖区国有重点公益林,高某某自2008年4月以来,在此地多次开山采矿毁坏林地,总面积为10498平方米(15.74亩),致使林地以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已无法恢复。
12、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证实对高某某破坏林地现场勘查情况。
13、丰满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大队办理的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在高某某及丰满区江南公益林管护中心管护人员现场确认下由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进行现场实地测量的高某某破坏林地面积内不包含任何道路,所测面积均是高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有林地,共10498平方米(15.74亩),高对现场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
14、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对涉案林地的测量是在高某某的现场指认下及丰满区江南公益林管护中心管护人员现场确认下进行的,经测量毁林面积为10498平方米(15.74亩),在被毁坏林地范围内无非林地道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提出指控面积内含有并非其形成的道路,并提供证人徐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徐某某称在被告人经营的石材厂附近有道路,但并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林地的面积内含有该道路,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丰满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林地的面积内不含道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亦不予支持。另,被告人高某某出示的《关于落实清理整顿非法占用林地、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是在政府批准的范围内采矿,并不知晓所毁林地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的辩解。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中被告人称其破坏林地一处2千多平方米,一处7千多平方米,其破坏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手续,曾要办过,但没办下来,林业技术人员是在其指认下进行的测量,对测量结果为10498平方米(15.74亩)没有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破坏林地未办理相应手续。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丰满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破坏林地需到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其在未办理的情况下仍破坏林地用途,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