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田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军及其辩护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军于2010年末,在本市船营区北极家园18号楼一麻将馆内,以能买到便宜房子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1年9月左右,以和被害人李某合伙开洗浴中心为名,在本市船营区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2年初,以在昌邑区两家子摆放赌博机为名,在本市船营区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2年4月,以能给被害人李某丈夫禚某弄到下线出租车为名,骗取其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还款协议书、李某上访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军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军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网逃犯,并能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赔款,故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军于2010年末,在本市船营区北极家园18号楼一麻将馆内,以能买到便宜房子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1年9月左右,以和被害人李某合伙开洗浴中心为名,在本市船营区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2年初,以在昌邑区两家子摆放赌博机为名,在本市船营区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田军于2012年4月,以能给被害人李某丈夫禚某弄到下线出租车为名,骗取其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军于2013年7月29号到船营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李某29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田军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线索,称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3号楼1单元3楼左门居住的罗某及其同居的男人为重庆市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根据这一线索,公安干警对居住在该处的罗某、闫某抓获。经查,罗某因涉嫌介绍卖淫案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回兴派出所上网追逃,闫某是其同案。经与重庆市警方取得联系后得知,因案发后不能明确闫某的身份,故当时没有给其上网追逃,现因吉林警方将其抓获,为便于吉林警方羁押闫某,重庆警方于2014年8月30日将闫某上网追逃。(附罗某、闫某在逃人员登记表)。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重庆警方押解回重庆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通辑的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应当从处罚。被告人田军当庭认罪,且能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财产,在对其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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