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林,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捕前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林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林及其辩护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张胜林在没有垫付资金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是A公司经理的身份,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并伪造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B公司在本市绿园区该公司办公室签订了《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人张胜林在收到B公司预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后,仅使用少部分工程款,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余款760943元被被告人张胜林用于承揽与协议无关的工程、偿还个人借款、购车等。经结算审核该工程竣工结算总审定值为639057元。被告人张胜林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0943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胜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郑某、吕某、颜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书、印章、照片、结算审核报告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胜林辩称其投入到B公司园区厂房钢结构工程中的资金及C公司和A公司剩余的定金有一百多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确实利用部分预付工程款用于承揽协议外工程,为案外人戴某某提供了价值43.4万元的安装材料。但戴某某的工程项目也是从B公司承包而来,是B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告人对投入到戴某某工程项目的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该43.4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张胜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张胜林在没有垫付资金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是A公司经理的身份,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并伪造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B公司在本市绿园区该公司办公室签订了《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人张胜林在收到B公司预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后,仅使用部分工程款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余款被张胜林用于承揽与协议无关的工程、偿还个人借款、购车等。经结算审核,该工程竣工结算总审定值为639057元。被告人张胜林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09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报案材料:载明被害单位B公司的报案情况。

3、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胜林到案的经过。

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胜林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B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E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营业执照情况。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E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B公司位于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的仓库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合同。

7、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2012年8月15日,张胜林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B公司园区5、6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3535200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B公司预付40%的预付款,剩余费用由A公司垫付。落款处分别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2)”、“B公司”印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王某甲”,另注明现场代表为张胜林。

8、法人授权委托书、A公司印章及鉴定文书:载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协议书”上所盖的“A公司”、“A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A公司”、“A公司合同专用章”真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载明B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A公司转账7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

10、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载明被告人张胜林以B公司(甲方)名义与A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情况。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约268吨的主次结构,合同价款为1313200元,最后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70万生产定金,提货时付清全款。

11、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7月20日E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B公司仓库、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之后B公司为了其工程验收,找到有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的E公司,让承包其钢结构工程的张胜林挂靠到E公司。2012年7月30日E公司与张胜林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2年11月5日张胜林拿着甲方通过背书受让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0万元,一张35万元)交给E公司,履行一个财务手续,让E公司出具收到两张汇票财务收据并交给甲方。张胜林当场拿走了这两张银行汇票,并给E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E公司汇票两张(B公司工地工程款),收款事由:此汇票用D公司一张35万钢构、C公司一张30万檩条。

12、B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B公司之所以通过E公司向代表A公司的张胜林转交承兑汇票,是因为在B公司即将把两张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65万元转给A公司时,张胜林找到B公司的马某,说以后B公司工地的几个部分的工程都要通过一个建筑公司来报建,并且他们公司也委托E公司来报建,B公司也要与E公司签订总的工程施工合同,用于报建。这样可以减少报建的麻烦。于是B公司就将两张承兑汇票转交给E公司,并由E公司转交给张胜林。

1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载明张胜林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E公司两张汇票共计65万元B公司工地工程款及A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从E公司(张胜林)处收到35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

14、收据复印件:载明张胜林于2012年9月28日在B公司提走5万元现金。

15、情况说明及事情经过:载明A公司出具的关于张胜林付其公司110万元,已提走现金33万元及部分货物,现余款168986.1元的情况说明及其销售经理韩某某被辞退的说明。

16、银行凭证:载明被告人张胜林在A公司提现33万元的凭证。

17、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人张胜林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订货(总货款1367374元)的结算单。

18、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颜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张胜林在该公司的一笔64925元的货款由颜某某垫付,该笔货款成为二人私人债务,并且记账因火灾烧毁无法找到。

19、报警情况登记及火灾证明:载明2010年2月8日C公司失火。

20、C公司统计表及说明:载明被告人张胜林在该公司提走现金125460元,提走价值344739元的货,张胜林同意承担承兑汇票贴息6000元,现该公司账上欠张胜林31451元。

21、产品订货单:载明C公司提供的B公司产品订货情况。

22、长春市F压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钢结构加工合同:载明张胜林于2012年10月1日在其公司订钢结构一批(货款总价为80850元),货款于2012年10月15日由张胜林付清并将货物全部提走。

23、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载明戴某某以E公司B公司工地项目部名义与C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情况。

24、照片:载明案发时被告人张胜林在B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的现状。

25、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对B公司6#楼已安装完钢结构及进场的钢结构材料的成本及运输费用结算审查,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审定值为639057元。

2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移交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长春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扣押了被告人张胜林用诈骗款项购买的奥迪A6(2.4AT)轿车(车牌号吉AVWXXX)一台、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册、机动车行驶证(张某)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

2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奥迪A6(2.4AT)轿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

2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款明细账:载明被告人张胜林的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取款记录情况。

29、记账凭证:载明证人鞠某某的记账凭证的情况。

30、欠条:载明被告人张胜林于2012年11月14日给田某某出具的7万元欠条的事实。

31、协议书:载明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关于张胜林涉嫌犯罪的后续问题的协议情况。

32、证人马某证言:我是B公司经理。2012年7月份,我们公司老板郑某找我说有一家A公司想承接我们B公司钢结构工程,之后我才和张胜林认识了。当时张胜林向我介绍自己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之后张胜林领我到A公司的工厂去了一趟。当时在A公司车间办公室碰到一位领导,这位领导还称张胜林为经理,这样我就更加深信他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之后我就向郑某作了汇报,说A公司规模、生产能力都很好,有能力承接我们公司的工程。郑某就同意了让张胜林的A公司承接我们公司的工程。我就和张胜林开始商量签订合同的具体细节,并于2012年8月15日与A公司方面代表张胜林签订了《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份协议书起草后先是由张胜林拿两份协议书去A公司盖的章,之后才由张胜林拿回到我们公司,在我们公司盖的章,签协议书的具体地点在长春市绿园区。协议规定了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A公司张胜林和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总造价是3535200元。按协议内容规定我们公司只需要先付40%工程款施工方就应该把整个工程干完,之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我们再支付25%的工程款,其余的35%工程款按协议规定需要一年内付清。根据这份协议的规定,承建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需要垫付部分资金,垫付资金大约需要200万元左右。如果是张胜林个人来说,他不具备垫付200万资金的能力,但当时张胜林代表的是A公司,以我当时考察A公司的情况看,A公司应该具备垫付200万资金的能力。当时张胜林自称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我们不是相信张胜林个人而是相信张胜林代表的A公司。我们双方在施工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我们B公司分三次支付了140万元工程款,第一笔是以转账方式转到A公司账户70万元,第二笔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张胜林,第三次支付了两张共计65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在支付完上述140万元工程款后,按照协议规定我公司就算履行了协议书中所规定的40%工程款,施工方(即张胜林方)应在2012年11月15日将工程施工完毕。但在我们支付上述140万元工程款后,在竣工期之前工程并未完工,而且工程进度十分缓慢,现场只立起来50多根钢柱和一些安装材料,这些钢柱及安装材料加起来也就价值50余万元。之后张胜林就消失了,电话号码也换了,人也找不到了,现场也没人施工了。2013年5月份,我找到与我们签订施工协议的A公司,A公司不承认与我们公司签订过协议书,并指出该协议上A公司的合同章是假的,这份协议也不是A公司签订的。在我公司向A公司出具张胜林向我公司提供的A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A公司说授权委托书上的A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而且A公司从来没向张胜林授权过,A公司也根本没有聘张胜林为销售经理。之后我们比照了协议书上合同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发现的确存在问题,我们发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通过这段时间我们公司与A公司对账发现我公司付出的这140万元工程款,只有110万元转到A公司的账户,并且这110万元中有33万元现金被张胜林个人以现金方式提走了,另外的30万元承兑汇票则被张胜林转到C公司。据我这段时间了解转到C公司的30万元承兑汇票是张胜林用来购买彩钢板,并把这些彩钢板卖给了一个叫戴某某的人,之后由戴某某支付现金方式把这笔承兑汇票变成了现金。戴某某支付给张胜林多少现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张胜林当时是因为欠C公司一个姓严的女士的钱,所以张胜林才把3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到了C公司。张胜林欠严女士的钱与我们B公司没有关系,实际就是张胜林用我们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他个人的欠账了。张胜林从A公司提走的33万元现金他都是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但知道张胜林用这笔钱中的10万元为自己卖了一台二手奥迪A6轿车,车号吉AVWXXX,车籍落在他姑爷名下。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是A公司提供给我们B公司的,这份合同是张胜林以我们B公司名义与D公司签订的,但我公司此前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并且我们B公司也根本没有授权让张胜林签订这份合同。另外我们公司一直以为张胜林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在我们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前根本不知道张胜林不是A公司的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一页A公司的法人代表签的是王某甲,但A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乙。当时张胜林解释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哥俩,而且张胜林当时向我公司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是长春市A公司,另一份是D公司,这份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王某甲。但王某乙与王某甲到底是何关系我不清楚。协议书最后王某甲的签名是谁签的我不清楚,张胜林把协议书拿回来的时候章盖好了,名字也是签好的。从2013年3月份后,张胜林就没在我们施工现场出现过。从2013年3月份,我们一直找张胜林,但手机始终找不到他,另外我在2013年4月份左右我去过张胜林家里一次,当时听到张胜林在屋里说话,但就是不给我开门。2013年9月28日我们通过A公司和经开分局金安派出所找到的张胜林。张胜林给我卡里打过一笔招标费,但具体数额是不是20000元我记不清楚了。这笔招标费张胜林打到我建行或中国银行卡里了,时间应该是2012年冬天。在接到这笔招标费后我就把钱交到公主岭招标办了,当时招标办给我们开的收据,当时我们单位的工程分包了三段,但招标是整体招标。我们单位整体的工程项目是通过E公司统一招的标。张胜林支付的这部分招标费用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张胜林承担。E公司是袁某某找的,最初我们B公司的土建工程是和E公司签的。但根据我们所知袁某某在拿到我们公司的土建工程后自己根本没干,卖给了戴某某,后来经我们了解E公司也具备钢结构资质所以就用了E公司资质。E公司没参与B公司的工程施工,就是借用了他们公司的资质,他向承包我公司工程的张胜林、戴某某、刘某某等包工头收取管理费。我们公司与C公司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当时我们是把两张共计6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30万,一张35万)交给了E公司的贾总,至于E公司如何处理这两张承兑汇票我们就不负责了。我们B公司在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交给E公司时明确告知要给E公司转过去这两张承兑汇票,公司这两张承兑汇票是付我们B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由于当时承建我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只有张胜林,所以正常情况下E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应该交给张胜林。E公司知道张胜林代表的是A公司。B公司应该是11月份将这笔30万元承兑转到C公司了,我们催张胜林加快施工,张胜林迟迟不动。我们找到E公司,E公司说两张汇票中35万元转到了A公司,另一张30万元的转到了C公司公司,后来我们公司从E公司取来了张胜林当时提走汇票时留下的收据。张胜林清楚我们公司出具的两张汇票支付给他,正常应该支付给A公司,张胜林代表的是A公司,这两张汇票也是我们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张胜林将一张承兑汇票转到C公司问题,他说A公司的檀条加工比较慢,所以才把款转到了C公司,让C公司帮着加工。C公司在收到张胜林转来的30万元承兑汇票后,据我们了解是给我们工地另一个包工头戴某某的工地供应彩钢板了。虽然戴某某的工地也是我们公司的工程,但张胜林给戴某某供应彩钢板的事情事先我们公司根本不知道,给戴某某供彩钢板是张胜林的个人行为。截止到现在张胜林最多只完成他承建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施工成本主要就是进到工地钢结构款,工地工人工资以及运费等。据施工现场情况和我们了解这三笔费用共计支出费用大约为55万或者56万。但在我们将张胜林扭送到公安前,我们公司、A公司、张胜林本人一起对过一次帐,对账时先是A公司支付张胜林承建公司钢结构材料款526658.9元。这份对账记录当时我们三家都签字确认了。

33、证人郑某证言:2012年8月份,B公司在公主岭范家屯准备再建一个新厂址,有彩钢和土建结构的厂房工程对外招标。当时有个姓袁的来公司准备承包盖厂房的工程,他联系的E公司,以E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订的合同。姓袁的包的是厂房的土建工程。一个月后,他又把土建工程转给戴某某。彩钢工程后又通过田某某发包给张胜林,彩钢工程又签订一个单独的协议。张胜林自称是A公司的安装经理,我公司于2012年8月和长春A公司施工签订一个施工协议,没想到张胜林不是该公司的,自己私刻公章和我们签订的协议。彩钢厂房工程是单独的一块,我认为张胜林和E公司还应该有个合同。我和张胜林签订的协议彩钢房造价是350多万元,我们分几次给他了约140万元。张胜林施工时间不到一个月就停了,简单的立了一部分钢结构柱子,而且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013年春天我们就催张胜林施工,他一直也没施工。2013年5月中旬我们就找不到张胜林了,后来我们和长春A公司打官司时才知道张胜林不是他们公司员工,合同也是假的,我们才知道上当了。张胜林实际施工也就40多万元,骗了我们近100万元,至于工程由于没按图纸施工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也不少,我还没仔细算。

34、证人颜某某证言:我是C公司的业务员。我大概是在2007年认识的张胜林。我认识张胜林之前他就应该和我们C公司有业务关系。张胜林和我们C公司最近的一次业务往来是在2012年9月26日,当时张胜林通过我从我们C公司订购的新型钢和彩钢板。张胜林的这笔业务与我们C公司没签合同,只有订货单。因为就是供材料,所以用订货单就可以。张胜林拿来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分5次交给我们公司22万元现金,所以张胜林给付给我公司共52万元。张胜林都是汇到我们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上,对于公司财务人员在收到钱后怎么入公司账我就不清楚了。但张胜林后来又从我公司分两次提走125460元,还有我们为张胜林垫付了一次3800元运费,承兑汇票未到期兑现的贴息款人民币6000元。公司给张胜林发了353185元的货,货是按照张胜林的要求发到B公司的工地了,发的是新型钢和彩钢板以及附件。除张胜林支出的22万元现金外,E公司曾在2013年6月22日支付了一笔50000元的货款,为B公司提走价值58550元的货,这次E公司提货占用了张胜林先前剩下定金中的8550元现金。张胜林截至目前剩下31451元的定金,另外还有我公司已经加工好的价值186065元的货。2012年张胜林找我联系业务时说:他刚接了B公司的活想从我这出些新型钢和彩板,我当时在电话里告诉他先交定金,提货付全款。之后他向我公司打了定金。张胜林打第一笔定金是在2012年9月26日,打了50000元的定金。2012年8月24日的时候,张胜林向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过一笔65000元,我记得大概是2009年底时张胜林从我们C公司提走最后一批货的时候所欠的货款,由于我公司不允许欠款,所以作为这笔业务的业务员只有自己出钱把这笔货款垫付给公司,后来我好不容易才找到张胜林,2010年左右他给我出具了欠条,这笔欠款就变成张胜林欠我个人的债务。这笔与65000元钱有关系的业务与B公司的业务没有一点关系。

35、证人戴某某证言:我2012年从长春一家公司手里二次承包了B公司的工程。我在没干活的时候和E公司没任何关系,由于B公司工程是E公司整体承包的,我参与了B公司工地工程,我现在就变成了E公司B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2012年7月份我和张胜林签了一份合同,由张胜林负责我B公司工地仓库彩钢瓦的房盖,当时协议规定了由张胜林包工、包料,完事我们按照平方米结算。对于张胜林包工、包料给我干工程,截止到目前我付给张胜林一共27.6万元。张胜林和我签合同干工程都是2012年9月份的事。我付给张胜林这27.6万元工程款大约是8月份左右开始陆续付的。现在我是否欠他工程款我记不清了,以欠条和结算手续为准。张胜林给我工地包工、包料干工程的钱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

36、证人王某丙证言:我认识张胜林好多年了,他这些年也一直在做彩钢房的工程。2012年8月份他找到我,说在范家屯B公司有彩钢厂房的工程,想让我帮他做,后来又找到鞠某某,我俩轻包,他去A公司进主结构,彩钢厂房的柱子和梁,次结构是在C公司进货。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施工的,2012年5月份因为没有料就停工了,之后就找不到他了,他还欠我们4万多人工费。张胜林还有一块是从戴某某手里承包四栋彩钢库房的房盖,是钢混结构,房盖是彩钢,彩板和檀条是从C公司进的,主结构是从哪进的我不清楚。施工造价估计50多万元,他和戴某某应该有合同。我知道张胜林因为没钱进货逃匿了。B公司给的钱让他自己花了。在彩钢行业都知道张胜林没信用,我知道的他以前从C公司进了7万左右的货,欠颜某某的钱好多年,这次承包B公司的活,用B公司给的钱还颜某某。张胜林已经给我们的钱共8万元,一块是张胜林自己承包的彩钢厂房,这块应该付给我6万,现给付了2万,还欠4万,还有一块是张胜林承包戴某某的库房,付我6万,已经给完了。到目前为止张胜林还欠我4万。还有一台面包车还没结算,如果算的话这台车1.5万,那就是还欠我2.5万。因为我懂车,2012年8月份他让我陪他去的华港二手车市场,他花了9万元买了一台车,钱是他从他的卡上提的,当时给8.5万元,说转籍再给5000元。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张胜林、他女儿和我去华港车市转的车籍,车籍落在了他女儿名下,落完籍他把剩余的5000元给了那个人。

37、证人王永来证言:我是A公司销售经理。我们公司没有一个叫张胜林的经理。我公司与B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协议书最后一页盖的我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的不一样。我们公司与B公司签订过一份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这份合同是张胜林代表B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在我和张胜林签订这份加工合同时,B公司已经向我们公司打过来了预付款。一笔70万元打到我公司的对公账户了,张胜林还拿来一张35万元的承兑汇票,还交给我们公司一笔5万元的现金。B公司一共给我们公司转过110万元。这110万元中由张胜林提现拿走33万元,张胜林提走c型檀条价值63355元,提走价值74555元的岩棉复合板及配件,提走价值463104元钢结构,截至目前还余168986.1元。按照我们公司当初与张胜林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B公司要提走这批货还需要付904270元,扣除此前余下的168986.1元,B公司要提走这批货还需要付735283.9元钢结构尾款。我们A公司从来没有为张胜林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A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乙。王某甲是D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们二人是亲兄弟。这两家公司独立核算。

38、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是A公司总经理。A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乙。B公司施工协议书不是我公司与B公司签的,协议书后面的合同章是伪造的。我们公司在2012年与B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当时是一个叫张胜林的人自称是B公司的经理主动找到我们销售经理签了一份购货合同。A公司收到过B公司转过来的货款,第一笔是70万元,第二笔是E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张胜林一起拿来一张B公司背书的35万元承兑汇票,当时我们给E公司开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了张胜林,第三笔是张胜林交来5万元现金。在我们没与张胜林代表的B公司签《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前,B公司就给我公司转过来一笔70万元,当时是公司销售经理韩某某说,他联系了一个活对方先把款打过来,但当时我们一直没与打款方签合同。70万元到账后第二天张胜林就找到我们公司要求给他提走一部分现金,由于当时我们公司与打款的B公司没签任何合同,我们公司不给人家提现金也不行,因为这钱是人家的不是我们的,所以我就给他提了现金。后来我们与张胜林代表的B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之后我们双方一直按合同履约。在这期间张胜林提走了价值74555元的货,当时我们也不知道这些货是怎么回事。我们也是被张胜林骗了,而且给我公司也造成很大的损失。给一个叫颜某某的人转款6.5万元也是张胜林在未签合同前让我给她转的,张胜林当时同意这6.5万元算在他账上。我们公司向B公司工地主要供了主钢构和c型檀条,加起来总价值526459元。

39、证人田某某证言:我认识张胜林,他和我朋友高某某熟悉,2012年B公司在范家屯盖厂房,老袁和杨某某包下来这个活,挂靠在E公司,以E公司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资金老袁找到我和高某某,把他们的活介绍给了戴某某,后来B公司下来一个一万米钢结构厂房,我和高某某介绍给了张胜林,当时讲的中介费是17万,后来也没要,因为他欠我们钱,张胜林说等工程款下来给。2012年9月份吃饭的时候张胜林给我们四万元钱,我拿了5000元,高某某拿了3.5万元。当时B公司郑厂长说活必须和厂家签合同,和个人不签,我们把这个意思也和张胜林说了,他说他是A公司的,就这样我们把张胜林介绍给了郑厂长,后来张胜林还拿出A公司的委托书。我们听说他领着郑厂长去A公司考察了,考察之后确认他是A公司的,郑厂长才和他签的合同。2013年4月份左右,E公司找不到张胜林了,就问我,我才知道他失踪了。

40、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和张胜林认识好多年了。2012年8月份,B公司在范家屯盖厂房,当时袁某某包的这个活,他是和杨某某一起干的,后来由于资金不足,把这个活就介绍给戴某某了。等后来又有一万米的钢结构厂房,当时老袁找到我和田某某,我就介绍张胜林了。他们见面后老袁说这个活B公司要和厂家签合同,厂家就是钢结构的厂家。后来张胜林和B公司郑厂长见面了,郑厂长为了考察他,还和张胜林一起去A公司了,后来和张胜林签的合同。我们把这个活介绍给张胜林当时说给17万好处费,后来也就不要了,他欠我们的7万还没给呢。大约9月份左右,我们三人吃饭时张胜林给我和田某某的4万元,其中我急需用钱,用了3.5万,另外5000元给田某某了。就这样他还欠我们3万。我这有张胜林的欠条。后来张胜林因为啥不干了不清楚。2013年4月份,袁某某和E公司的贾经理给我们打电话,问怎么能找到张胜林,我才知道他跑了。张胜林在没和B公司签合同前,他没有钱干这个活,外边欠不少钱,因为这个钢结构开始是B公司给打预付款,余款是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分期给付剩余的余款。张胜林没钱,工程的后期需要他垫付,他没有这个能力。

41、证人吕某证言:2012年张胜林在我手里买过一台二手奥迪2.4轿车。2012年8月份左右,我在华港二手车市场卖车,当时张胜林和另外一个老头相中了我这台奥迪车,之后我们谈好了交易价格9万元钱,当天张胜林就向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上转了4.5万元钱,之后又给我一部分现金,但当时由于不能立刻更名所以这个叫张胜林的人压了我一部分钱,后来更名时张胜林说他姑娘是长春市户口就把这台车落在他姑娘张某的名下了,落籍车号是吉AVWXXX。

42、证人张某证言:张胜林是我父亲。张胜林有一台车牌号为吉AVWXXX的轿车,车主是我,我记得大约在2012年8月份左右,我跟我父亲还有这台车的原车主一起去的长春市华港车辆交易中心,先检的这辆车,之后去办理的更名过户手续。我父亲说他不是本市户口,我是本市户口,所以我父亲要把车落到我的名下。我跟他去华港之前见过这台车,我问他是谁的车,他说是他自己新买的车。买车的时候我没出钱,我父亲说买车的钱是工程赚的钱。

43、证人李某证言:张胜林是我岳父。我原来有一台长安面包车,车号吉AR75XX。2012年11月份,他说能给顶账,我就给他了,过了一个多月张胜林给我1.5万元。张胜林把车顶给和他一起搞工程的王某丙了。

44、被告人张胜林供述:我在2012年8月承建了B公司发包的他们单位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当时我朋友田某某告诉我说B公司目前正在向外发包钢结构厂房工程活,让我过去看施工图纸,我看完图纸后认为我能干,就让田某某帮我联系这个活。过了2天田某某就领着我去了B公司老板郑某的办公室,介绍我认识了郑某。当时我向郑某提供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自称我自己是A公司的负责安装的。后来我领着郑某去A公司考察了一大圈,回来后郑某就同意让我承建工程,并开始与我商量承建厂房协议书的细节。再后来我们就签了《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签协议前郑某让我提供A公司对我的“授权委托书”。我根本就不是A公司的安装经理,所以A公司不可能给我出授权书,没办法我只能伪造了A公司公章,自己做个假的“授权委托书”。《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是我以A公司授权的名义与B公司签的。但这份协议书A公司根本不知道,因为协议书后面的A公司的合同章是我私刻的,协议书最后一页王某甲的签名是我签的。王某甲是A公司的,我认为是一家公司两个执照。A公司的公章是我伪造的,和那枚A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起伪造的。我与B公司签订的《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规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工程没完工,现在只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这项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是因为根据协议规定此项工程如期竣工我至少还需要垫付资金130-140万元,我缺少资金,资金链条断了。我在与B公司签订此协议前我没有垫付130-140万元资金的能力,当时我就光想挣钱了。如果不谎称我是A公司的安装经理,以我个人名义要求干这个工程的话,B公司绝对不能包给我,因为老板郑某不会相信我有这个实力。B公司同意与我签订《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是因为B公司当时已经充分相信我是A公司负责安装的经理,A公司也具备这个实力,另外就是B公司当时的工程师高岩比较认可我,基于以上原因才同意与我签协议。实际上我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与A公司没有关系,我和A公司只是买货的买卖关系。《钢结构定做加工合同》是我为部分履行B公司的工程协议而与A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这份合同还能说明我其实不是A公司的员工。我在与B公司签订《B公司园区工程施工协议》后,B公司按规定分三笔支付了我共计140万元的预付款和部分材料款。B公司第一笔付款70万元直接转账到了A公司的账上,第二笔B公司支付给我5万元现金,这5万元钱后来也让我交到了A公司账上,第三笔是两张共计6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35万元的承兑汇票我交到了A公司,另外30万的承兑汇票我交给了C公司。B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与C公司没有关系,我当时从C公司为B公司另外一个承建方戴某某购买彩钢板及安装材料花了43.4万元,现在C公司还欠我3.1万元定金,其中9000元在C公司找不到我的时候让戴某某进料用了。我为戴某某垫付彩钢板及安装工程,戴某某支付给我27.6万元,目前还欠我15.9万元,包括后来戴某某又用的9000元。B公司转到A公司账户上的110万元人民币,我自己提走了33万元现金,给B公司施工现场进了463104元的主钢结构,还给现场进了63366.00元的安装材料,现在A公司账面上还欠我168986.00的贷款,余下的74555.00元钱我在A公司为净月姓马的订了一批彩钢复合板,但这笔74555元钱姓马的这个人在10天以后就还给我了。我从A公司提走现金是26.5万元、另外A公司替我归还个人借款6.5万给颜某某;我从C公司提走现金是125460元;净月老马付给我74555元工程款;戴某某付给我27.6万元工程款,戴某某还应该欠我15.9万元工程款,所以套到我手里的现金只有这4笔,共计806015元。当时我自己手里根本没有什么钱,所以我在陆续拿到这些钱后我自己个人买车、修车、还我个人欠款、支付招标费、付给田某某工程介绍费以及个人吃喝消费了一部分;另外我还用这些钱干其他工程垫资、支付运费、购买材料以及安装小件也花了一部分。截止到目前用在我承建的B公司施工费有材料费是463099元、安装材料费63355加上52600加上20000合计135955元、人工费支付了98000元、运费支付了15000元。这几项合计加起来共计是712054元,这笔钱就是目前我承建工程中用在B公司工地的工程款总金额。从C公司公司订货我除了给C公司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外,我还分几次交给C公司公司22万元的现金,我给戴某某工地干活付给王某丙工人工资6万,我从长春市F压型有限公司为戴某某工地进过一批钢梁,当时我付给F公司材料费及运费86850元。我开的奥迪A6轿车是我在2012年9月初购买的,车号是吉AVWXXX,购车的10万元钱是从A公司提走的33万元现金中出的。因为我自己没有资金无法继续施工,我就把B公司的工地给撂下的,我自己躲起来了,把手机号换了。当时我没有能力继续做工程了,所以就打算拖一天是一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胜林及其辩护人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定价值过低。经审查,结算审核报告系吉林世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法所做,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胜林及其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奥迪轿车鉴定价格过低。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由鉴定机构依据侦查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奥迪汽车一辆系被告人张胜林用赃款所买,应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关于被告人张胜林提出的其投入到B公司园区厂房钢结构工程中的资金及C公司和A公司剩余的定金共有一百多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胜林投入到B公司园区协议约定工程中的资金,经审定为人民币639057元,该数额已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是,因被告人张胜林用预付工程款承揽其与被害单位协议无关的工程,故其支付给C公司和A公司所购买施工材料所剩余的定金属于被告人张胜林与两公司的债务问题,且该剩余款项均已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与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问题无关,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张胜林提出的其在C公司和A公司剩余的定金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确实利用部分预付工程款用于承揽协议外工程,为案外人戴某某提供了价值43.4万元的安装材料。但戴某某的工程项目也是从B公司承包而来,是B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告人对投入到戴某某工程项目的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该43.4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戴某某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也是被害单位B公司的工程,但该项目与被告人张胜林和被害单位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无关。被告人张胜林将被害单位的预付工程款承揽其与被害单位协议无关的工程,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胜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VWXXX,

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B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胜林的其他非法所得人民币692943元,返还被害单位B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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