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锦阳路交汇处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刘某乙身上收缴冰毒重0.482克,经鉴定,被收缴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锦阳路交汇处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刘某乙身上收缴冰毒重0.482克,经鉴定,被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资应予收缴,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毒资人民币四百元(已由侦查机关扣押)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