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少峰),男,1964年1月11日生, 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铁岩,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小鱼洗车行以借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使用为由,将车开至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上农业银行,盗窃车内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在银行柜台处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返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小鱼洗车行以借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使用为由,将车开至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上农业银行,盗窃车内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在银行柜台处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全部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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