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海,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海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海及其辩护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海于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到普阳商务宾馆开房,并发生两性关系。凌晨3时左右,李甲海与王某某离开宾馆时,将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富尔美牌价值:40元)拿走。当二人走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春交胡同交汇处时,被告人李甲海掐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王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57元,后继续用语言威胁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甲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海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海于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到普阳商务宾馆开房,并发生两性关系。凌晨3时左右,李甲海与王某某离开宾馆。当二人走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春交胡同交汇处时,被告人李甲海掐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王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57元,后继续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方式,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甲海的到案经过。
3、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王某某两次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甲海系对其强奸、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甲海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5、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部蓝色直板富而美手机、现金人民币1057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甲海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病例: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强奸后就诊的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晚,我和李甲海、李某某在临河街和卫星路交汇附近的吃饭,大约晚上22点左右,我们三人从饭店出来就打车直接到绿园区金和练歌厅唱歌,当时我们几人找了四个女的陪我们喝酒、唱歌,我们在金和练歌厅呆到25日凌晨2点左右就走了。出门时李甲海和陪他唱歌的女孩不见了,我就和李某某找他们,最后在普阳商务宾馆门前找到他们。当时李甲海已经和那个女孩准备上楼开房睡觉,我和李某某还敲李甲海房间门问他是否回农博园住宿,他说:“不回去。”他还让我们也在宾馆住,我和李某某就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住宿,我和李某某就在宾馆睡到早晨5点左右,就被警察给带走了。当天我们在一起唱歌的还有一个叫肖某的,他在金禾练歌厅唱完歌之后就走了,是我和李某某把他送上出租车的。陪李甲海唱歌的女孩短发,20多岁。
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下班后,我和李甲海、王某某一起去吃火锅,喝了很多酒,接着我们去普阳街金和KTV唱的歌,还找了3个坐台女孩陪我们一起唱歌。大概唱到25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三个一起离开的KTV。李甲海搂着那个坐台小姐在前面走,我和王某某在后面跟着,走了没几步就到了普阳商务宾馆。我们一起在那开的房,李甲海和那个女的开了一个房间。我和王某某住在605房间,早上还没睡醒就被进来的警察叫醒了,接着我和王某某就在警察带领下一起回农博园找李甲海了。当天我们在一起唱歌的还有一个叫肖某的,他是12点左右到的KTV,和我们一起走的。陪李甲海一起唱歌的坐台女20岁左右,短头,挺瘦的。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晚上22点左右,我在金和KTV坐台上班,A01包房来了四个客人。找了四个坐台小姐,其中一个叫李甲海的人点的是我的台。大约唱到25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李甲海和我说要我和他出台(就是陪他睡觉)。并且说给我800元钱的出台费,我就同意了,后来李甲海把800元钱的出台费给我,我俩就去普阳商务宾馆开的房。在宾馆我俩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俩就准备离开,他把我放在桌子上的富尔美蓝色直板手机拿走了。大约是凌晨3点多,我俩就离开宾馆,在我要回家的时候李甲海和我说一起吃口饭,我就同意了。我俩往春郊胡同走,走了一会我说不吃了要回家。我正伸手准备打车的时候,李甲海把我拽住了,并用他的右手把我脖子掐住,当时我比较害怕就没敢喊。他和我说你要是喊我就掐死你,我抢劫。他就把我皮包抢过去了,把我钱包里的1057元钱拿了出来并放在他自己的裤兜里。之后他还不让我走,又用右手把我的脖子掐住了,让把裤子脱了看看是不是藏钱了,他就把我外裤和内裤都脱了。在这个过程中他一直在掐我脖子,很用力。他一看没有钱,就想和我发生关系,并且把他自己的裤子也脱了,之后他对我实施了强奸,大约有10多分钟。之后我就走了,他没有拦着我,这时李甲海问我:你手机不要了吗,我说:手机不要了,之后我就到兄弟修理部,用修理部的电话打110报了警。
11、被告人李甲海供述:2014年2月24日晚上22点多,我和我朋友李某某、王某某、肖某一起去普阳街金和KTV唱歌,找了4个陪唱的女孩,在25日凌晨2点多我们离开的KTV。在KTV门口我就问陪我唱歌的女孩出不出台。我俩谈好价钱,当时我记得是500元。她同意了。我就把她领走了,在普阳商务宾馆4楼开的房。进入房间之后我就把说好的500元钱给了她,我俩就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又管我要了400元钱,我就给她了,我又要回了100元,之后我俩就走了。在离开房间的时候我把她的富尔美蓝色直板手机拿走了,放在了我自己衣服兜里。当时出了宾馆大约25日凌晨3点多。我和她说一起吃饭,她同意了,我俩就往春郊胡同那个方向沿着高架桥在桥下走,走了大约有100米的时候,我就把她的包抢了过来,她和我抢包,我就威胁她,把她包里的1057元钱抢了,放在了我裤子兜里。之后我就把她拽到高架桥下面的一个客车旁边,我俩面对面站着,我就把她抱住了,并强行把她的肩膀按住,强行把她强奸了。我强奸她的时候,我就是掐她脖子和威胁她说要掐死她,并且骂了他,我没有动手打他。之后我们都把裤子穿上了。我走的时候将她的手机扔在了普阳街高架桥下的一个配电电箱上。因为在宾馆里的时候,那个女孩向我多要了400元钱,我比较生气,所以我就想把钱抢回来再强奸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甲海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甲海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海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甲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