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孩子被前妻带走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遂指派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李某某和治安员裴某某、陆某某接警后赶到报警人徐某所在的本市绿园区洛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的湘楚修配厂,找到报警人徐某,在民警李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殴打民警李某某左面部一拳、踢了左腿一脚。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陆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及出警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本案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希望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孩子被前妻带走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遂指派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李某某和治安员裴某某、陆某某接警后赶到报警人徐某所在的本市绿园区洛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的湘楚修配厂,找到报警人徐某,在民警李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殴打民警李某某左面部一拳、踢了左腿一脚。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告人徐某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2日16时10分许,和平大街派出所5031巡逻民警李某某在接到110中心转警称:一名男子报警说自己女儿被前妻带走,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李某某等人出警后到现场发现报警人徐某喝过酒,经了解其与妻子离婚后,其妻子有权利探视其女儿,李某某和徐某说明其妻子有权利探视,徐某当场表示还要报警。李某某表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警,徐某上前便打了李某某面部左侧一拳,将李某某打伤。徐某被传唤至和平大街派出所后,分局指派治安大队民警处理此案。经讯问,徐某对自己酒后殴打民警,致使民警李长治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于1981年5月20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公安干警,系巡警中队四级警长。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上嘴角被打伤的图片。
6.医院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长春市绿园区医院治疗就诊情况,诊断为: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7.长春市绿园区治安防范指挥部办公室证明,裴某某、陆某某二人现为绿园公安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社区保安员。
8.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2日16时15分许,P5031巡逻车接到中心派警,在锦西路与洛阳街交汇处的湘楚汽车修配厂内有人报警称其孩子被前妻领走,与前妻产生纠纷。巡逻民警李某某接到警情后迅速与报警人取得联系。在电话中报警人因情绪激动无法将警情阐述清楚,出警民警在找到湘楚汽车修配厂后,询问当时在场的一名男性修理工是谁报警的,该修理工称不知道谁报警的。随后民警再次与报警人取得联系,报警人称就在修配厂内。民警经过询问修理工后得知其老板在屋内。民警在修理工的带领下,找到其老板,询问该老板是否报警了,该老板称其报警了,但是观察其当时现状,该人浑身酒气,语无伦次。后经该人陈述,是其前妻将孩子领走,该人因心情不好,要求民警前往其前妻居住的地点将孩子接回来。民警考虑因其前妻有探视权,与其说清原委,但该人情绪十分激动,称警察要是不把孩子带回来就一直报警。当时该老板已经喝多了,民警也在劝说,但是该人并不理会,民警便告知他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这时候该人突然起身用拳头打向民警的面部,由于当时民警并未预测到该人会有如此举动,未来及躲闪,嘴唇当场被打出血。随后民警将其强制带回派出所处理。
9.出警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04分接到电话号18584318237报警人电话报警,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07分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报警人与前妻离婚后,法院判报警人继续抚养孩子,报警人前妻过来探视孩子将孩子接走。
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1.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公安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治安员,和我们一起出警的民警李某某被打了。2015年12月12日16时20分左右,在洛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的一修配厂里,名字我没记住。民警李某某被打时正在执法。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们刚刚去过和悦家园小区出了一个警,接到中心派警称一名男子报警说前妻将孩子带走了,李某某记下报警人电话后立即出警。赶到了洛阳街锦西路交汇处一修配厂,问了一个修理工谁报警了,修理工说没人报警。李某某就在修配厂门口给报警人打电话了,李某某就让修理工进屋看看是否有人在屋里,修理工出来说老板在里面,我们就进去了。进屋后看见报警人是醉酒状态,李某某就问你报警什么事,对方男子说我孩子让我媳妇领走了,李某某就问你妻子领走你孩子你报警为什么,男子说我报警就是让你们把我孩子找回来,李某某说你妻子领走孩子,你妻子是否对孩子有探视权,对方男子说有。报警人说我今天心情不太好,你们必须把我孩子找回来。李某某说这种情况孩子母亲有权利探视,探视后就把孩子送回来了。报警人说你不把孩子找回来我还报警,李某某说你就别在这说了,你和我到派出所去说。该人站起来后就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左侧面部一拳,还踢了他左腿一脚,我们就一起将该人带回公安机关。李某某面部左侧受伤,嘴唇有破皮。李某某的伤是报警的男子打的。报警男子喝多了,大概因为出警他不满意。对方知道我们正在出警,我们开警车去的。李某某表明身份,我们也着装了,对方也知道我们是出警的警察和治安员。当时出警的李某某,派出所保安员陆某某和我。对方男子没有伤,我们没有动手打对方男子。
1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公安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治安员,和我们一起出警的民警李某某被打了。2015年12月12日16时22分左右,在洛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的湘楚修配厂的屋里发生的事。民警李某某被打时正在执法。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05分左右,我们在巡逻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一名男子报警说前妻将孩子带走了,李某某记下报警人电话后立即出警。赶到了洛阳街锦西路交汇处一修配厂,问了一个修理工谁报警了,修理工说没人报警。李某某就在修配厂门口给报警人打电话了,李某某就让修理工进屋看看是否有人在屋里,修理工出来说老板在里面,我们就进去了。进屋后看见报警人一看就是喝多了的样子,酒气很大。李某某就问他你报警什么事,对方男子说我孩子让我媳妇领走了,李某某就问你妻子领走你孩子你报警为什么,男子说我报警就是让你们把我孩子找回来,李某某说你妻子领走孩子,你妻子是否对孩子有探视权,对方男子说有。报警人说我今天心情不太好,你们必须把我孩子找回来。李某某说这种情况孩子母亲有权利探视,探视后就把孩子送回来了。报警人说你不把孩子取回来我还报警,李某某说你就别在这说了,你和我到派出所去说。该人站起来后就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左侧面部一拳,还踢了他左腿一脚,我们就一起将该人带回公安机关。李某某面部左侧被打肿了,嘴唇有破皮,嘴唇有流血迹象。李某某的伤是报警的男子打的。报警男子喝酒喝多了,民警李某某已经给他解释清楚了,他就是肆意妄为。对方知道我们正在出警,我们开警车去的。李某某表明身份了,我们也着装了,对方也知道我们是出警的警察和治安员。当时出警有民警李某某,派出所保安员裴某某和我。对方男子没有伤,我们没有人动手打对方男子。
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湘楚修配厂的修理工,2015年12月12日16时左右,在洛阳街锦西路交汇处的湘楚修配厂里发生了民警出警被打一事。徐某是我老板,修配厂是他开的。当天徐某下午回来的,我记不住几点了。徐某下午回来是醉酒状态。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锦西路和洛阳街交汇的湘楚修配厂里,有三个警察过来问我有没有人报警,我说没有人报警。他们出去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儿又进屋了,说是不是在屋里呢,我说那屋里有人吧。他们就进屋了,两分钟后他就被民警带走了。当时徐某在民警赶到的时候没醒酒,还在醉酒状态,民警和徐某在屋里说什么我不知道。我没看见他和民警之间发生冲突了,我就看见我说的那些。我不知道我们老板为什么报警。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被打了,我是长春市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2015年12月12日16时15分左右,在洛阳街锦西路交汇处一修配厂屋里发生的事,具体叫什么名字我没记住。当时我正在出警,是在执法。2015年12月12日16时左右,我刚刚出完和悦家园小区的一个警情,接到中心派警称一名男子报警说前妻将孩子带走了,我记下报警人电话后立即出警到了洛阳街锦西路交汇处一修配厂,问了修理工谁报警了,修理工说没人报警。我就在修配厂门口给报警人打电话,报警人说就在修配厂屋内,电话里我听出报警人是酒后状态,随后我就让修理工进屋看看是否有人在屋里,修理工出来说有人,老板在屋里,我和两个一起出警的同志就进屋了。进屋后看见报警人是醉酒状态,我就问他你报警什么事,对方男子说我孩子让我媳妇领走了。我就问你妻子领走你孩子你报警是什么意思,男子说我报警就是让你们把孩子找回来,我说你妻子领走孩子你妻子是否对孩子有探视权,对方男子说有。报警人还说我今天心情不太好,你们必须把我孩子找回来。我说这种情况孩子母亲有权利探视,探视后就把孩子送回来了。报警人说你不把孩子取回来我还报警,我说你就别在这说了,你和我到派出所去说。该人站起来后就用拳头打我左侧面部一拳,还踢了我左腿一脚,我就和另外两个同志一起将该人带回公安机关。我面部左侧被打了一拳,嘴唇有破皮,面部左侧颧骨有疼痛。我的伤是报警的男子打的。报警男子喝酒喝多了,因为我出警满足不了对方要求,对方上来就打我。对方知道我是出警的民警。我表明身份了,而且我也着装了。我被打时还有两个同事在现场,对方男子没有伤,因为我没动手打对方。
15.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我喝酒喝多了报警了,和出警的警察发生了纠纷被带到派出所的。我2015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报警孩子被我前妻带走了,我和我前妻离婚时,法院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我了,昨天我前妻把孩子带走了一天了,我回家看孩子还没在家,还没有回来,我还喝酒了,就生气我就报警了。民警16点10分左右到现场的,在锦西路108栋湘楚修配厂里面出的警。2015年1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我喝完酒回到我位于锦西路的湘楚修配厂屋里,我回家发现孩子没在家,孩子电话在家,我就给我前妻打电话,我说你让孩子接个电话,那边接电话就挂了,再打就打不通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没多久着装的警察就来了,进屋问我咋回事,我说孩子找不着了,让民警给我找孩子,我还让民警用电话给我前妻打电话,民警不打,民警问我孩子是不是让我媳妇带走了,我说我离婚了,前妻来探视孩子,民警问我我前妻是否有看孩子的探视权,我说有。民警就不给我前妻打电话。我说你不打电话我还给110打电话,民警就让我和他去派出所,我就不去,我就让民警给我找孩子,民警就要带我去派出所,我当时在沙发上坐着,民警拉我起来时我不起来就扬手打到民警面部了,然后民警就把我拽起来了,带上警车拉到公安机关了。民警到现场穿警服了,我知道是警察,一共是三个人。民警拉我起来时我不起来扬手打民警面部了,我打的民警个子挺高的,身材比较魁梧,扎着装备。出警的民警受伤了,因为我打到他脸部了。民警嘴上的伤是我打的,出警的民警到达我的位置之前打了两遍电话,打完第二遍电话没多久就进来了,我喝酒了。我现在清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