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B9栋5门310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小区后面的钓鱼场,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打了起来,被告人邢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左侧颞骨、颅底、左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安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小区后面的钓鱼场,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打了起来,被告人邢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左侧颞骨、颅底、左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接到邢某某报案,并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李某开颅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颞骨、颅底、左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6、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8月26日中午,我、李某、邢某某在汪某的店里喝酒,我喝了4两白酒和一些啤酒。之后邢某某、李某、云某、安某和一个姓戴的开始玩扑克,我在边上一边喝啤酒一边看他们打扑克,一直玩到晚上7点钟左右。邢某某喝多了,玩扑克的时候不好好玩,我和李某就说了邢某某几句,邢某某就给李某打了一个电炮,我就冲过去把邢某某按到墙上,我俩就撕扯起来了,谁也没有受伤,被旁边玩扑克的人拉开了。邢某某回到桌子边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碎,手里拿着酒瓶子嘴就冲我过来了,我也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跟邢某某就打到一起去了。邢某某用酒瓶子嘴把我的右胳膊划了一个口子,我用啤酒瓶子打到邢某某哪了我不知道,我俩正在厮打的时候李某从我身后冲过来拿一个啤酒瓶子砸到邢某某脑袋上了,还用拳头打了邢某某几拳,邢某某就把我推开朝李某冲过去了。邢某某扔了手里的酒瓶子嘴,顺手又从旁边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到李某脑袋上了。李某被砸之后倒在店门口外面地上,脑袋出血了。我就喊:邢某某别打了,赶紧打120。邢某某就冲我过来了,我往旁边小区跑了几步就被邢某某追上了。邢某某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脚踢了我几下,然后他就回到了汪某的店门口。我就开车走了。我的右胳膊小臂被邢某某用啤酒瓶子嘴划了一个口子,右眼角被打青了,邢某某头上也出血了。我记得我冲到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这时汪某回来让我把菜刀放下,我就把刀放下了。

7、证人汪某证言:2013年8月26日中午我跟邢某某、王某在一起喝的酒,之后我就睡觉了。大约晚上6多我到鱼池去收费,过了一会我回来进屋的时候看到邢某某、王某和李某在我看鱼池的屋里,邢某某、王某和李某身上都有血,王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另外两人手里都拿着一个啤酒瓶子。我让王某把菜刀放下,王某就把菜刀放下了。我一看他们三个打仗了,就把邢某某推到门外,我就把门挡住了,怕他们三个再打仗。当时还有一个叫安某的在门外站着,这时王某和李某从屋里冲出来了,我没拦住,他俩冲到屋外后又跟邢某某打在一起,我就在中间拦着,他们三个每个人都拿酒瓶子互相抡,之后我就看到李某倒地了。当时现场很乱,我没看清李某是怎么被打倒的。李某倒地后邢某某就去追打王某,王某就跑了,我也跟了过去,到29栋楼下王某和邢某某又打到一起,我就上去把他俩拉开了。之后我把邢某某拽到店门口,让邢某某坐在凳子上。这时我一看李某倒在地上满地是血,我就让安某报120了,邢某某自己报110了。我看到邢某某头上和脸上都是血,我看到李某头上有伤,出了很多血。

8、证人安某证言:2013年8月26日6点多,我跟邢某某,李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在雁鸣湖山庄钓鱼场老板的店里打扑克,王某在旁边看热闹。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喝了点酒,邢某某有点喝多了,不好好玩扑克,王某就在一边说邢某某,邢某某就跟王某吵吵起来了。随后邢某某拿一个酒瓶子打王某,但没打到。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之后就到屋外面去了,屋里就剩邢某某和王某两个人了。邢某某和王某就在屋里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去屋子后面撒尿去了,回来之后看到李某也进屋了。我看到邢某某和王某身上都是血,邢某某拿着一个打碎了的酒瓶子嘴抡王某,抡没抡着王某我也没看到,李某手里拿着一个酒瓶子站在一边。这时候渔场老板汪某回来了,汪某进屋之后把邢某某推到屋外了,然后汪某站在门口拦着,我也在门口拦着,但是没拦住,李某就从屋里冲了出来,站在门口,邢某某看到李某之后就骂李某,从门口旁边的烧烤炉上两手各拿了一个酒瓶子往李某跟前凑,凑到李某跟前就朝李某的头部打了酒瓶子。李某头上出血了用手捂着头,邢某某用另一只手又朝李某的头上打了一酒瓶子,李某就倒地了。王某从屋里冲出来喊:李某不行了,邢某某就去打王某,王某就跑了。之后我就打110和120了,邢某某过了一会又回到了门口坐着,这时候110和120先后就到现场了。

9、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8月26日中午我在家喝的酒,下午3点钟我去的雁鸣湖钓鱼场,又和别人喝了一些酒,之后我就去了钓鱼老板的屋里。当时邢某某和王某,安某还有两个人在玩扑克,我看了一会就在屋里睡觉了。大约晚6-7点左右钟我被吵醒了,看到王某和邢某某打了起来,我就去拉架。当时他们好像也喝酒了,我也拉不开,因为我和邢某某比王某熟,我就劝邢某某,他不听,我就吓唬式的打了他两个嘴巴子。由于我喝了不少酒,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怎么受伤的,怎么住院的我也不清楚了。我主要是头部受伤了,现在已经做开颅手术。我清醒后听我妻子说,他给安某打电话问了情况,说是邢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的。

1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3年8月26日13点左右,我和鱼塘老板汪某还有一个叫云某的花钱买了点菜,在汪某看鱼的屋里喝酒。之后王某也来了,我们四个人喝的。当时我喝了有二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喝到一半的时候李某和指安某来了。李某说咱们玩一会扑克,我们就不喝酒了。当时玩扑克的有安某、李某、云某、我、还有一个叫戴哥的,这些人我都是在钓鱼时认识的,还有几个人看热闹的人,有的看一会就走了。当时王某在现场看热闹,就说我出牌出的不对。我说你上一边看去,他就到了李某跟前,之后还在说。我就用空矿泉水瓶子扔了过去,王某上来一把抓住我将我按在地上,我和王某就厮打在一起,我将王某骑在了身下。这时李某拿着啤酒瓶子打我头部两下,我头部当时就出血了。之后就被其他人给拉开了,将我推到门外,其中有汪某一个,其他人我没记住。之后李某就从屋里冲出来并喊着给我揍他。当时门口有一个羊肉串炉子,上面有一排啤酒瓶子,我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回手向李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李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王某又从屋里出来了,我上去就要打王某,他就跑,我就追他,追上后我就用拳脚打了王某,随后汪某来了将我们拉开了,我又回到了打架的地点,看见李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我就喊快打120,安某说我已经打完120了,我自己打的110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当时用啤酒瓶子打了李某一下,我头部有两个口子,右耳朵软骨坏了,右侧软肋骨折了,我头部的伤是李某造成的,其他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邢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及收条:载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2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任何责任。该10万元赔偿款于当日交付给了被害人李某。

2、谅解书:载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接收邢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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