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96年3月3日生, 吉林省四平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在微信上以需要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合心镇老肥子烧烤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在微信上以奶奶看病借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合心镇老肥子烧烤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1991元。
【三】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以借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客路长春轨道客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的车间内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在微信上以需要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合心镇老肥子烧烤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在微信上以奶奶看病借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合心镇老肥子烧烤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1991元。
【三】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利用微信假冒被害人汤某某前女友张某,骗取汤某某的信任,以借钱为由,骗取汤某某在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客路长春轨道客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的车间内通过微信支付宁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汤某某提供给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合心派出所的经被告人宁某指认的微信转账凭证照片、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宁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