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明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对刘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弟弟)办到工作,并以此为由索要钱款。被害人刘某乙先后三次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于2011年8月11日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于2011年9月8日在吉林银行长春杨家支行向孟某某提供的吉林银行账户(卡号:6228651100010471044)汇款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对刘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弟弟)办到工作,并以此为由索要钱款。被害人刘某乙先后三次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在吉林省银行长春和平支行、于2011年8月11日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于2011年9月8日在吉林银行长春杨家支行向孟某某提供的吉林银行账户(卡号:6228651100010471044)汇款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银行存款业务凭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