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生,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万东,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2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美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一楼,因收银员张甲与杜某某、张乙及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后经理姚某(另案处理)带领服务员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逃)在KTV一楼大厅里对被害人韩某甲进行殴打,张某某通过对讲机纠集服务员被告人王某、侯某某、张丙(另案处理)、冷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一楼大厅,姚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陈某、侯某某及张丙、冷某,在KTV一楼旧金山东包房内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韩某甲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姚某、张丙、冷某、张乙、杜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一楼,因收银员张甲与杜某某、张乙及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后经理姚某(另案处理)带领服务员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逃)在KTV一楼大厅里对被害人韩某甲进行殴打,张某某通过对讲机纠集服务员被告人王某、侯某某、张丙(另案处理)、冷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一楼大厅,姚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陈某、侯某某及张丙、冷某,在KTV一楼旧金山东包房内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韩某甲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民警在青山区荣丰宾馆307房间内抓获。2015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被绿园区东风大街派出所民警在东风大街的一处银行内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二道村二道炕屯被磐石市公安局吉昌镇派出所的民警抓获。2015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净月区博亚时尚宾馆被巡逻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均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姚某对伙同他其一起殴打被害人韩某甲的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证人张丙对伙同他其一起殴打被害人韩某甲的的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
4.羁押证明、移交、接收证明:载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至6月20日被羁押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磐石市吉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该所,2015年7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民警解回。
5.长春市公安局西新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张某某目前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抓捕中。
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某因参与殴打韩某甲,但韩某甲的轻伤、重伤不是张某某殴打所致,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7.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20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0年3月26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6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0年3月13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韩某甲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9.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甲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0.证人姚某证言:我是绿园区鑫心KTV的经理,2013年3月16日凌晨1电多,在鑫心KTV发生打架事件了。打架的双方是我们KTV的服务生和客人。我们这方有我、杨某某、侯某某、陈某、冷某、张某某、王某、张丙。对方是韩某甲和两个女的。打架是因为开发票的事情,对方两个女的和我们收银员发生争执了。我去拉架,被那个男的给打了,然后我就还手了,我们店的服务生就都上了,把对方打了。杨某某和张某某看到我和对方打起来,就跑过来我们三个一起打韩某甲,就把对方打到了一楼的包房内。把对方打倒地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出来了。韩某甲从地上起来也从包房出来了,这个男的出来后嘴里骂骂咧咧,我们三个又冲过去打对方。这时从楼上我们的服务生又下来几个,一起冲进包房了。又给韩某甲一顿打。我看韩某甲从包房内没出来,我就进去看了看,我们一帮服务生又都进去了,我跟他们说别打了,当时我看见韩某甲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而后我们就散了。过一会儿,韩某甲就走了。进包房的人都打那个男的了。我们一共打了两次,第一次在大厅,我杨某某、张某某打的那个男的。第二次是在包房里,我、杨某某、侯某某、陈某、冷某、王某、张丙进去打的,张某某关的包房的门。在包房里,我们七个用拳头打的过程中,韩某甲不知道怎么倒地了,然后,这帮人用脚一顿踢,全是用脚踢的。具体谁踢哪了,怎么踢的也分不清,因为场面比较混乱,地方也小,灯光也暗。
11.证人张丙证言:2013年3、4月份的事,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半夜我在绿园区鑫心KTV上班,我在那当服务员。那阵我正在KTV的2楼上班,就听见对讲机里喊“打仗了”。我就跑到一楼大厅里,看见经理姚某正冲上去打一个男的。王某、杨某某、陈某、侯某某、冷某都跟着姚某冲上去打那个男的。那男的直接就被打到一个旧金山包房里去了,我也跟着冲进去了。我冲进去是去打仗的,是去打韩某甲的。我进去后看见包房里很暗,大家都在对韩某甲拳打脚踢。把他打倒了,我也上去打他了。我也对他拳打脚踢的,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包房里太暗了,人还多,我也没注意打他哪了。但一定打到他,踢到他了。打完他我就出包房了。参与打仗的有我、姚某、王某、杨某某、陈某、侯某某、冷某。
12.证人冷某证言:2013年3、4月份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在绿园区鑫心KTV上班,我是那的服务员。我正在KTV的3楼一包房内打扫卫生,就听见对讲机里喊“一楼打仗了。”我就跑到一楼大厅里,看见好几个人冲进了旧金山包房。侯某某光个膀子,在我前边也冲进那包房里了,我也跟冲进去了。我进到包房里后,就开始打那个大家打的人。我是用脚踢的他,踹的他,具体踢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包房里太暗,人也多,我也没注意打他哪了,但一定踹到他、踢到他了。参与打仗的有我、姚某、王某、杨某某、陈某、侯某某、张丙。
1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鑫心KTV的服务员,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打仗的,听说是一个顾客因为要发票的事,和收银员发生了争吵。是三个大人,其中一男,两女,还有一个小男孩儿。当时我在大厅内,听到一个女顾客骂我家店的收银员,另一个和她同来的矮个女子(张乙)看我家收银员走出来,就用手里的包抡向她,好像没有打到,把边上孩子给碰到了,那孩子就哭了。和她同来的男子(韩某甲)看到孩子哭了,就过来问是谁打的,那个孩子指了一下我家经理姚某。他就不乐意,过来拉扯住我家经理的手,他们就厮扯在一起。我家经理用力挣脱开了,那个男的被晃了一下,他回手就给我家经理一个嘴巴。然后我和杨宇(杨某某)就上去,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我就用手拉住他的衣服,我和那个男的厮扯过程中,那个男的就退到大厅边上的一个包房里。我当时没有进包房,在里面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楼下打仗了,就用对讲机把楼上的服务员都喊下来了。大约四、五个服务员下来了。他们下来的时候,我在大厅的茶几附近,我看到他们下来,就喊了一声杨宇(杨某某)在旧金山包房,就他一个人,别挨欺负。下来几个人,就冲进包房了。当时,我没跟着进去,见他们冲进包房后,就把门关上了。
14.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3月16日12点多,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唱歌后,在买单的时候和KTV的收银员因开发票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当时我和那个女的正在争吵的时候,从楼上下来五、六个KTV的服务员。其中一个过来就把我朋友张乙一脚踹到边上,其他的几个人过来要打我。这时我爱人看我们这么久没出来就返回来,他看到我儿子被他们打了一下头部,就上前护住我儿子。他们就一起过来打我爱人。我们三个人被他们踹到了门外,他们把我爱人摁在屋内一顿打,我当时被打蒙了。他们把我踹到KTV门外,我看不到是如何打的。他们打我时没拿任何东西,我爱人的左眼和右肋受伤了。
15.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3月16日凌晨,在绿园区西新镇鑫心KTV内,因为在杜某某买单的时候,向收银员索要发票,收银员说店里不开发票,因此发生了口角。当时,杜某某和那个收银员发生了争吵,她就叫了其他的服务员下楼,下来几个服务员就打我们。过来一个穿工装的服务生,过来就一脚把我踹倒了,我的手机和皮包都掉了。我起身看他们人多,还要打我,就跑到店外去了。回身发现杜某某的老公还没有出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韩某甲趴在KTV门口了,满脸是血。我没看见韩某甲是怎么被打的,他被打时我在店外。
16.证人张甲证言: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发生打仗事件了,因为客人买单后,向我要发票,我跟她解释,她不听,还骂我。我开始没有吱声,我家经理姚某上来劝阻她,她不听,还用吧台上的收银牌向我扔过来。没有打到我,但是她一挥手的时候,碰到了她家孩子头上了,她家孩子就哭了。她就冲着我喊让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这时,和她同来的另一个女的(张乙)上来就用她的包向我抡过来,我用手挡住了,顺手就把包放到吧台上。那个女的又上来踹我一脚,没有踢到我,她自己滑倒在地上。那个和她同来的高个女子就上来要打我,被我家经理拦住了。后来,我觉得前面打的很凶,我担心出事,就跑到前面包房里了,我进包房的时候,看到那个男的和服务生杨某某厮扯在一起,我上前把他俩拉开了。然后我们就从包房出来了。接着,那个男的也跟出了包房。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又打起来了,我进入包房,看到那个客人和几个服务生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拉仗,把他们拉开了,然后这些服务生就从包房出来了。包房内灯光太暗,我没看清那个客人是否受伤流血了。
17.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3年3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在一汽家园鑫心KTV大厅和包房里被打了。打我的是鑫心KTV的服务生,有5-6人。2013年3月15日晚上,我和爱人杜某某,还有我儿子韩某乙,大约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去的鑫心KTV唱歌,唱到凌晨1点左右(在二楼一包房)出来的。我爱人杜某某到吧台去买单,我先出去的,我看她们没出来,我又进去了。我招手叫我儿子先走,上来两个服务生一人拽我一只手,后面又过来三个服务生边打边往一楼一包房推我,进包房后把灯关了,就开始打我。给我打倒后又开始踢我,打完我将我抬到门外扔到门口,然后那伙人进屋将大门用铁链子锁上了。我左眼、左眉目、头顶,还有右肋受的伤比较重。我没看清打我左眼和右肋的人长什么样子。
18.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是鑫心KTV的服务员,2013年3月份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打仗的。当时我在二楼打扫卫生,听到对讲机里喊一楼打仗了,我和张丙跑到一楼大厅。看见好几个人冲进旧金山包房,在我前面冲进去的有姚某、陈某、王某、杨某某,我也跟着冲进去了。进去后我们一帮人就开始打一个人,我用拳头打和用脚踢了,打了几下后,我们就都出去了。当时屋里太暗,我没记住打哪了,其他人也都打了,具体谁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经过观看视频,我能辨认出姚某、王某、杨某某、陈某、冷某、张丙参与打架了。当时我光着膀子。我们第二次进包房是看看那个被我们打的人怎么样了,我看到他正从地上往起站,我们就都出去了。那个男的眼睛是谁打伤的我不知道,因为屋里人多,你一拳我一脚的都打乱了,分不清谁是谁,场面比较混乱。
19.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半夜,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打架的地点在绿园区鑫心KTV一楼的一个包房。参与打架的有我、姚某、王某、杨某某、侯某某、张丙、冷某。那天晚上凌晨左右我在KTV2楼一包房内打扫卫生,就听见对讲机里喊一楼打架了。我是第一个下楼的,到一楼之后,没看见有人打架,就看见姚某指着一个人吵吵,并和对方动手打起来了。我们一帮就都冲过去了,把那个人打进包房里了,在包房里打了有30秒左右就出来了。我进包房后在门口踢了那个人一脚,具体踢哪不记得了,然后我们一帮人就打这个人。我用拳头打了几下,这个人倒地后,我又用脚踹了几下。当时屋里人多,还暗,别人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反正我们进屋的人都打那个人了,进包房后那个人就被打倒了,我们一帮人就上去用脚一顿踹。从视频上看第二次进包房我们是去看看那个男的怎么样了,没打对方。打完过一会儿我就上楼干活去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发生打仗事件时,我在一楼收拾包房,听到收银员(张甲)和买单的几个客人,因为开发票的事吵吵起来了。是三个大人,其中一男,两女,还有一个小男孩儿。当时我就出来站在吧台边上,看看是怎么回事,那个高个女的(杜某某)骂我家收银员,骂的很难听,用收银牌扔我家收银员的时候,还把自己家孩子给打着了。这时,张甲就从收银台出来,想和她理论,和她同来的另一个矮个女子(张乙)上来,就用手里的包打向她,接着,还踢了张甲一脚,没有踢到,还把自己晃倒了。这时,和他同来的那个男子(韩某甲)过来问孩子,是谁打的,那个孩子指了一下我家经理,那个男的过来就打了我家经理两拳,我上前拉仗,也被他打了两拳。后来,我和经理,还有服务生张某某,把那个男子厮打到一楼的一个包房里了,那个男的被打倒了,我们几个就出来了。我们出来后,那个男的也出来了,并且站在包房门口骂我们,这时,不知道喊:“打仗了,服务生都下一楼。”楼上又下来三个服务生。这三个服务生是侯某某、陈某、张丙。他们下来后,我们又一起上来,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那个男的又被推到包房里,在厮打中,那个男的抱住了我的腰,其他的人,就在四周打他,他们把那个男的打倒后,又每个人踢了几脚,踢到胸部和背部了。后来我家收银员进屋,把我们都拉开了。那个男的被打倒后我们就对他一顿拳打脚踢,打完就出来了。我用拳头打他了,用脚踢他了,具体打多少下记不住了。包房里太暗,人也多,我也没注意打他哪了。第二次进包房打那个人时有姚某、我、冷某、陈某、侯某某、王某、张丙。
2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事,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里半夜里我在绿园区鑫心KTV上班,我在那当服务员。那时我正在KTV里三楼上班,就听见对讲机里喊打仗了。我就跑到一楼大厅里,看见大厅里乱,打仗了,我还听见孩子哭了。我就去和KTV里的其他服务员打那个被打的男子,直接把他打到一个包房里了。进包房后很暗,大家都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把他打倒了,我也上去打他了。当时包房人多还暗,具体怎么打那个人了也看不清,就是大家都是拳打脚踢。打完后我就回三楼了,被打的男子怎么样啦我不知道。参与打仗的有我、姚某、杨某某、陈某、侯某某、冷某、张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杨某某、王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