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梨树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赌博,于2013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赌博,于2013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某为获取抽头渔利于2013年6月22日、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一平房内,以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于2013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64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程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高某、李某、裴某某、薛某、金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及病例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组织赌局,是别人找其抽红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某为获取抽头渔利于2013年6月22日、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一平房内,以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于2013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64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王某某赌博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宋某、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在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的毕某某家进行检查的情况。
5、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一平房检查时,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现赌具牌九已依法予以收缴,由支队统一保管,待日后集中销毁。
6、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抓赌的情况。
7、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扣押王某某赌具牌九一副,扣押宋某赌资人民币2800元、黄某某赌资人民币10000元、单某某赌资人民币17000元、蒋某某赌资人民币1200元、韩某某赌资人民币4700元、高某赌资人民币1200元、李某赌资人民币300元、王某赌资人民币10000元、金某某赌资人民币16500元、孙某某赌资人民币1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于2013年6月24日对以上扣押的赌具、赌资予以收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①被告人宋某、王某某因赌博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决定收缴宋某赌资人民币2800元,收缴王某某赌具牌九一副。②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程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高某、李某、王某、裴某某、薛某、金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因赌博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决定收缴黄某某赌资人民币10000元,收缴单某某赌资人民币17000元,收缴蒋某某赌资人民币1200元,收缴韩某某赌资人民币4700元,收缴高某赌资人民币1200元,收缴李某赌资人民币300元,收缴王某赌资人民币10000元,收缴金某某赌资人民币16500元,收缴孙某某赌资人民币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2013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的一个平房内赌博的。参与赌博的有我、宋某、王某某,其他的人我不认识,还有些人在警察来时逃跑了。我们用牌九做赌具,以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的,由一家做庄,其他人下注和庄家比大小,每把最小押100元钱,最大押5000元钱,坐庄的人我不认识,他在警察来时逃跑了,还有两个男(经指认是李某甲、王某乙)帮庄家照注,帮着发牌、看牌和收钱、付钱。赌局是王某某和宋某一起组织的,王某某拿的牌九,王某某和宋某一起抽红,宋某负责抽红,每20元钱抽1元钱。宋某抽红能有2000多元钱。我带了13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100元钱。我在这个赌局上算这次一共参与两次赌博,头一天到这个赌局上玩过一次,输了几百元钱,地点也是在这个平房,也是王某某和宋某组织的,宋某抽红,他抽红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个赌博的场所是王某某找的,我参与赌博是想赢点钱。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500元钱参与赌博,均输没了。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20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800元钱。这个赌局有几个人是在外面把风放哨,是王某某安排的,防止公安局的人来抓赌。把风放哨的人。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50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300元钱。是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赌博的。
5、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300元钱参与赌博,但输没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6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300元钱。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是其开车拉着刘某某去的赌局,宋某给车费,但这次车费钱还没有给。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110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1000元钱。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200元钱参与赌博,均输没了。
10、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172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200元钱。其知道王某某在这个地方开设赌局,就让程某某开车拉自己上这个赌局赌博了。这场赌局的车费由宋某给。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500元钱参与赌博,均输没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200元钱参与赌博,均输没了。
1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单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10200元钱参与赌博,输了200元钱。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1500元钱参与赌博,我输了500元钱。
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18、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500元钱参与赌博,输没了。
1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内容除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外,还证实了其带了16500元钱参与赌博,但没输也没赢。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的一个平房内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住的。参与赌博的有我、王某某、金某某、单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其他的人我叫不出名字,还有些人在公安机关来时就跑了。我们用牌九做赌具,以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的。由一家做庄,其他人下注和庄家比大小,每把最小押100元钱,最大押5000元。由大某(他在公安机关来时就逃跑了)坐庄,王某乙和李某甲帮大某照注,帮着发牌、看牌和收钱、付钱。赌局是我和大某一起组织的,王某某拿的牌九。我和大某一起抽红,我负责抽红,每20元钱抽1元钱,抽红的钱我和大某平分。我和大某组织赌局抽红就2013年6月22日晚上和6月23日两晚上。我在王某某组织的赌局上输了将近2万元钱,大某找我要和我合伙组织赌局抽红,我同意了。我找王某某说让他帮着给找赌博的地方,再找些人到赌局上玩和安排些人在赌局外面放哨,王某某同意了。他给我找的他平时组织赌局的地方,又给我安排了四个人在外面放哨,我和大某就组织赌局抽红了。6月22日晚上,我和大某组织赌局一共抽了3700元钱,除去房费、放哨费、车费,我和大某每人分了1000元钱,分的钱让我花了。2013年6月23日晚上我一共抽红2800元。我和王某某商定如果抽红钱多就分给他一部分,少的话就不给他分了。我和王某某商定一天给房费500元钱,房费先给他,由他给房主。第一场赌局我给了王某某500元钱房费,第二场赌局钱还没有给。赌局外面把风放吵的人一共有四个,都是王某某安排的,费用也是先给王某某,一个人100元钱。第一场赌局我给王某某400元钱,第二场的钱还没有给。安排放吵的就是防止公安局来抓赌。车费是谁开车拉人来赌局上玩,一台车给车费200元钱,由我在走的时候给钱,这场赌局的钱还没有给。这场赌局我和大某共组织能有30多个人,公安人员来的时候有的人逃跑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西大营子屯的一个平房内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住的。参与赌博的有我、宋某、王某某、大某、单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韩某某,其他的人我叫不出名字,还有些人在公安机关来时就跑了。我们用牌九做赌具,以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的。由一家做庄,其他人下注和庄家比大小,每把最小押100元钱,最大押5000元。由大某坐庄,他在公安机关来时就逃跑了,王某乙和李某甲帮大某照注,帮着发牌、看牌和收钱、付钱。赌局是宋某和大某一起组织的,我拿的牌九。宋某和大某一起抽红,宋某负责抽红,每20元钱抽1元钱,抽红的钱宋某和大某平分。宋某一共抽红2000多元。宋某和大某组织赌局抽红就两天,2013年6月22日晚上和6月23日晚上,都是在这个平房内,这个赌博的场所是我找的地方,房主叫毕某某,他平时不在家呆着。当时宋某找的我,他在我组织的赌局上输了将近2万元钱,就找我说要和大某组织几场赌局,抽点钱,让我给找赌博的地方,再帮着找些人到赌局上玩,帮着安排几个人给赌局把风放哨,如果抽红抽的多,就分给我一部分,我同意了,就把我平时组织赌局抽红的地方晚上让他们用来组织赌局,我又给安排了四个人在赌局外面把风放哨,宋某和大某就组织了这两场赌局。2013年6月22日晚上,宋某和大某组织赌局抽红的钱我不清楚,抽的不多,没有给我分抽红钱。宋某和我商定一天给房费500元钱,房费先给我,由我给房主,第一场赌局宋某给了我500元钱房费,我交给毕某某了,这场赌局还没有给。赌局外面把风放吵的人一共有四个,都是我安排的,费用也是先给我,一个人100元钱。第一场赌局,宋某给我400元钱,我分给他们了。第二场的钱还没有给。安排放吵的就是防止公安局来抓赌。车费是谁开车拉人来赌局上玩,一台车给车费200元钱,由宋某在走的时候给钱。这场赌局我和大某共组织能有30多个人,公安人员来的时候有的人逃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接收王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宋某辩称的其没有组织赌局,是别人找其抽红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