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城子街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成城房地产售楼处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胶皮管和小钢珠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普车右后侧玻璃打碎,进入车内盗窃三星牌NOTE3-N9008V型号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560元;52度五粮液白酒11瓶,价值人民币10230元;冬虫夏草一盒及车载导航仪一部(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及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孙某某、于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返还清单、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成城房地产售楼处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胶皮管和小钢珠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普车右后侧玻璃打碎,进入车内盗窃三星牌NOTE3-N9008V型号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560元;52度五粮液白酒11瓶,价值人民币10230元;车载导航仪一部(无法估价)。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返赃10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牛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被盗物品冬虫夏草和车载导航仪,因被害人牛某某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购买发票,故我所无法对上述物品委托估价。被盗的两部手机被销赃后,已被二手手机收售业主侯森出售,其中一部被长春市人于某购买,另一部手机被路过长春市的外地人购买,姓名不详,现两部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②作案工具胶皮管和小钢珠在案发后被徐某某扔掉,公安机关无法对作案工具收缴。

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于某处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所得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

6、收条:载明被害人牛某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被盗的白色三星NOTE3、4G网络手机两部及被告人徐某某父亲徐志春赔偿的被盗损失人民币10000元。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字第1410324、1410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三星牌NOTE3 N9008V两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60元、五粮液白酒1618(52度)11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30元,共计1879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侯森证言:2014年3月19日15时左右,一个男的去我店里卖了两个三星白色NOTE3、4G网络手机,我花钱收购了。我是张明柱手机批发店里业务员,我们店在长春市安华通讯商城三楼,名叫张明柱手机批发。卖手机的男的叫孙亮,在安华三楼E63号柜台卖手机。我收手机的时候没登记孙亮的身份信息。我收手机时没有发票,3800元一个,一共花了7600元收了两个。现在一部手机在我们柜台4040元卖出去了,另一部4000元通过别的柜台卖出去了,现在还没结账。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因为收购手机的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我是安华3楼E63手机批发店里业务员。2014年3月19日11时左右,我在三楼碰见我的朋友外号叫四乐(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四乐和我说有两个白色的三星9008V(NOTE3)手机要卖,问我能值多少钱,我说全新的4000多,我得先看机器再给价,之后四乐就去取手机了。大约半个小时四乐拿回两个全新的手机都是带包装的,我说先去问问,之后我到张明柱手机批发店问业务员值多少钱,这个业务员说每部3800元,我就给四乐打电话告诉他每部3500元行不行,四乐说行,我就和张明柱手机店的业务员说每部3800我卖,这个业务员就给我两部手机的钱共计7600元,我就回到店内将7000元给了四乐,我从中挣了600元,四乐就走了。这个叫四乐的人叫什么名我忘了,就知道外号四乐。我收四乐手机时没要发票,我问他怎么来的,四乐说是别人送给他的。我收手机的时候没登没四乐的身份信息,因为我有他手机号,还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就没登记。

3、证人于某证言:我买了一个白色三星NOTE3,4G手机。2014年3月20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在安华商场三楼名叫张明柱手机批发的店里买的,买的时候花了4040元。当时我买的时候老板告诉我是新的。我用平时用的手机卡试的,买回来以后当天中午,我就把手机送到我妻子单位了,然后她把自己平时用的卡放手机里用了。我买手机没要发票和收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牛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车被砸了,车里的东西丢失了。我是2014年3月19日8时许发现车被砸的,我车停在长春市绿园区成城房地产售楼处门前。被砸的车是一部丰田陆地巡洋舰。车的副驾驶后门位置被砸,车内的两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NOTE3N9008V4G网络手机,2014年2月21日花4530元一部购买的,未拆封使用;一部导航;两箱五粮液酒,一箱6瓶未开封,一箱剩5瓶;一盒指甲刀,一小盒冬虫夏草,被盗物品价值在19000元。我被砸的车辆车号是吉AVV875。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19日我因为砸车盗窃,被派出所刑拘。2014年3月19日凌晨4点多,我在铁西园一个正在施工的高楼下盗窃了两箱五粮液酒,其中一箱是没有拆封的有六瓶,另一箱里面有五瓶,还有两个三星白色NOTE3的4G网络手机。我砸的是一个白色的吉普车,吉普车的右后侧玻璃。我用听诊器的胶皮管和小钢珠砸的车。2014年3月19日凌晨4点多,我想出去买点海鲜,开车路过铁西园一个施工的楼下,看见楼下停着一个白色吉普车,我就把车停在旁边了,从车上取下事先准备的胶皮管和小钢珠,走到车的右后侧用胶皮管和钢珠将吉普车右后侧车门的玻璃打炸了,之后我就钻到车里面了。我在副驾驶前面的手抠里找到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部包装有手机盒的新手机。之后从后备箱中看到有三箱东西,其中的两箱五粮液酒被我搬走了,然后我就从车的右后侧玻璃处钻出去了,我把这两箱五粮液酒和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两部手机拿到我的奇瑞QQ车上拉回家了。2014年3月19日盗窃后,我就想把盗窃来的东西卖了,当天中午我开车拉着偷来的东西,到安华通讯商城打算去卖手机,我到安华三楼时看见了老乡亮子(孙某某),我和亮子说有两部新的白色NOTE3手机,看看能卖多少钱,亮子说每部能卖三千多块钱,具体多少亮子说得去问问。之后亮子给我打电话说两部手机能卖6900元,我说行,然后我就下楼把放在车里的手机拿出来,回到三楼亮子收手机的柜台,把两部三星白色NOTE3手机卖给亮子了,亮子给我6900块钱,之后我就走了。我卖手机时手机盒里有发票,在我卖手机之前被我扔了。我卖完手机后,我就用手机搜回收烟酒的电话,我给回收烟酒的人打电话问52度五粮液酒的价钱,对方说整箱的每瓶450元,另一箱五瓶的每瓶420元,然后我们约定下午17时在民生家园广场见面交易,见面后回收烟酒的人说我那五瓶单瓶的五粮液酒是假的,每瓶100元,给我500,那整箱的五粮液酒给我2700元,酒一共卖了3200元钱。车上的冬虫夏草我没拿,在哪我不知道,车载导航仪被我扔了,扔哪我忘记了。我绰号叫四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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