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36团附近马路上,因拖车问题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沈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额骨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左侧上额骨突、左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例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36团附近马路上,因拖车问题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后沈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额骨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左侧上额骨突、左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情况。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收据:载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5、病例:载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头面部外伤;鼻中隔血肿;鼻骨骨折。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杨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杨某某辨认出沈某某的经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左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鉴定人资质:载明被害人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我开着五菱微型车到西安大路与青州路交汇处西约100米的一个部队正门,来接在部队里干活的工人。我把车停在部队正门西侧20米左右的一个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的后面。这时有一个30多岁、穿着橙色衣服男的走向停在我前面的微型面包车,正在修理,好像是打不着火了。大约五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向我走过来,当时我正在我的面包车里坐着,这名男子过来问我车上有没有保险丝,我说没有。这名男子说可不可以帮他拽一下车,我说拽不了,因为拽车对我的车有损伤。之后穿橙色衣服的这名男子骂了我一句,我对他说:“你怎么骂人呢?”这名男子说:“我就骂你,怎么了?”他说完上来就打我一拳,打在了我的左侧脸上,我们就打到一起了。那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先用拳头打了我的左侧脸上,然后我和他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和头部。这时,坐在穿橙色衣服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副驾驶位置的人看见我们打起来,也过来打我。我们三个人打在一起后,我就不打了。那个穿橙色衣服的男子追着我又打了我两拳,打在我后脑了,我就上了我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之后我报警了,那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和稍胖的男子回到他们的微型车里,将车钥匙拔了后就走了。我的伤害鉴定为轻伤,是穿橙色衣服的男子造成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4年3月16日晚16时40分,我和王鹏飞、周光开车到西安大路136团附近时,我们所开的一汽嘉宝面包车坏在了路上。王鹏飞就先走了,剩下我和周光留在现场看车。这时候,我们后边又来一辆五菱面包车停在我们所开的车后方,好像在等人。我就过去问后面五菱车的司机有没有保险丝,想从他那买两个修车,那个司机找了找没有,我就和那名司机说:“你帮我拽下车。”那名司机说:“我不能帮你拽,帮你拽车伤车。”他说话不怎么好听,我们就吵起来了。然后我们就互相骂了起来,我先动手划拉他的,头一下没打着他,他见我打他,他也还手打我,我俩就相互打起来了。我用拳头打在那名司机的脸和头上,那名司机也朝我的脸和头打了几拳,周光当时在车里边坐着,看我们打起来就下车拉架,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周光和我说先去医院,我和周光就去医院了。我和对方都没有持械,我就是用拳头和手打在那名司机的头和脸上了。他也用拳头和手打在我的头和脸上了。我的嘴还有鼻子当时出血了,手也肿了,头也被对方打了好几下。对方鼻和嘴也出血了。我当天穿橙色的上衣,黑色的裤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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