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 1992年3月20日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弓棚镇,现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字[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1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8月3日16时许,途经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小区90栋1单元403室时,发现该室房门未关,入室将被害人戚某某家中一个布制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和两盒香烟(价值15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8月3日16时许,途经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小区90栋1单元403室时,发现该室房门未关,于是将被害人戚某某家中放在鞋架上的一个布制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和两盒香烟(价值15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戚某某报案后,决定对其家中被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杜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指认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90栋1门403室的经过,该地点为其2013年8月3日16时许盗窃被害人戚某某家的地点。

5、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到被害人家中现场测量后得到的数据:入户门平行离间厅柜40公分;间厅柜和入户门垂直摆放;入户门到间厅柜放钱包处,从门口进门后测量为1.5米(垂直测量结果)以及对现场情况的照片。

【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长白山香烟红色硬盒一盒,鉴定价格为7元钱、红双喜香烟硬盒1盒,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元钱,合计人民币15元。

【证人证言】

证人王高武证言:2013年8月3日下午4点多,我送女儿、女婿回家下楼,在楼梯口碰见被我抓住的这个人(杜某),他叫我让道,我没有给他让道,我把电动自行车放在一楼门口,他光脚丫子,慌慌张张的跑二门去了。我家邻居拿菜刀就下来问我看没看见一个没有穿鞋的人跑下来,我说看见了,他跑二门去了。我说赶紧报警找保安。这时保安就来了,我们就把二门关上了。过了一会儿,这个人又从一门拿一根鱼竿还穿一双旅游鞋出来了,我说就是他,我们就把他抓住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我看见这个人手里就拿一根鱼竿,再什么也没有拿。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戚某某陈述:我家住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90栋1单元403室。2013年8月3日16时30分许,我和我的爱人在屋里说话,当时因为天气闷热,我家房门敞开着。这时我听到我老公喊谁呀,大白天想干啥。我老公边喊边往门外追,我也从床上起来追了出去。我俩追到一楼后,向一位楼下邻居询问,楼下邻说看到一名光着脚的男子跑到二门去了。然后我们在二门门口看着,同时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一个可疑的男子从一门门口出来(两个单门之间楼上有通道),我们怀疑是刚才进我家屋的小偷,然后把它抓住送到解放花园小区保安室。不一会儿,警察到现场,把可疑男子带到了派出所。我在我家单元门的门口捡回来我的钱包和两包烟,这两盒烟是硬包长白山和一盒硬包红双喜。我包里有乘车卡、钥匙、现金1300元人民币,还有点零钱不记得了。公安第一次取我笔录时问我丢失哪些物品,我回答因为发现及时没有丢失物品,当时因为物品找回的及时,我看见钱包里的东西都在,所以取笔录的时候就说没有丢东西。

2、被害人王志洪陈述:那天被盗我在家,当时是2013年8月3日下午4点多,我当时在屋里和我爱人戚某某在卧室唠嗑,屋里卧室门对着进户门,这时我看见一个男孩,穿着像汽车厂的服装,蓝色的半袖,有点卷毛头发,进到入户门里,斜着手去拿我家间厅柜上面的我爱人的布制钱包,我就喊你想干啥,他一听我喊就往外跑。我和我爱人就往外追,当时在入户门外的四楼楼梯门外处,有二盒烟和我爱人的布钱包,我俩就坐电梯下到一楼去追。那小子是走楼梯往下跑,当时我俩没从楼梯追,怕外面还有同伙,等我俩追到一楼碰到我家五楼王师傅在门口,王师傅说看见一小子光脚往二单元跑了。当时我们认为人没跑,就赶紧报警。警察来了,从二单元一楼搜到十三楼,我们就在一单元门口。这时那小偷从一单元门出来,穿旅游鞋拿着鱼竿,王师傅说就是他,我们就把抓住送到派出所。屋内鞋柜(间厅柜)放钱包位置与入户门1.5米远,如果腿进不来,光用胳膊是拿不到手里的,我看见他整个身体进来了。当时入户门没有大开门,斜开着,在中间位置。楼道门开着的,楼门挨着入户门。我往外追时就看见钱包和烟在楼道门外,我俩追他时我俩把钱包捡起来放屋里,我拿把菜刀去追的那小偷。我今天讲的属实,那小偷就是整个身体全进来偷的东西。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某供述:2013年8月3日16时许,我到解放花园小区90栋1单元的楼顶平台取当天中午放在那的鱼漂,在上到四楼时发现右手门的房门开着,看到屋内鞋架上放着一个布的钱包和两盒香烟,于是我下到三楼的缓台,将脚上穿的凉鞋脱下放在缓台处,光着脚进入四楼的右手门,将鞋架上的钱包和香烟拿走,当时被房主看到,房主追出来,我就将钱包和香烟扔到房门口跑到楼下,从二单元上的楼,换双白色旅游鞋,拿着鱼漂鱼竿从一单元的楼顶下来,下到一单元楼下就被小区的业主抓住报案了。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2013年8月2日下午借的。2013年8月3日下午我去解放花园小区90栋取鱼漂,我看见那家屋门没有关,在架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和两盒烟,我就想把它拿走,正好我也没有钱了,想管老板借钱呢,这样就不用借了。两盒烟一个是长白山硬包的,另外一盒香烟我没有见过。钱包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还没有看就被我给扔回去了。因为当时被那家的主人发现了,怕他追我,我就把它扔回去了。钱包有点像大酱色的布钱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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