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所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综合商场楼上鸿源旅店,将10号房间门锁拽坏,在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现金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综合商场楼上鸿源旅店,将10号房间门锁拽坏,在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现金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某某抓获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纪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楼上鸿源旅店10号房间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指认盗窃现金的照片。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某某盗窃所得1800元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来报案,我钱包里的1800元钱没有了。2013年12月26日15时40分左右发现的,在绿园区娜奇美综合商场楼上鸿源旅店10号房间。就丢了1800元现金,其他物品没有丢。钱放在我红色棉袄内侧兜里的钱包里了。我的钱包是棕色折叠式的。红色棉袄挂在10号房间的墙上了。2013年12月26日15时左右,我把我穿的外罩放我住的娜奇美综合商场鸿源旅店10号房间墙上的衣服挂上,然后我就到旅店老板的屋里吃饭。15时30分左右,我吃完饭从老板的屋里往我房间里走时看到住在3号房间的男子(纪某某)神色慌张的往外走,我俩碰了个对面,我也没太在意,当我走到我房间门口时,我看到我房间的门鼻子坏了,门锁没有坏还在上面,房间的门被卫生纸掩着,我觉得不对劲赶紧进屋检查我的衣服,发现放在我上衣侧兜钱包里的1800元钱没有了,然后我就跟旅店的老板说了,我们俩就一起到外边找3号房间的纪某某。我问他是不是拿了我的钱,纪某某说我冤枉他了,要讨个说法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到现场,我们双方就来到派出所了。我住的房间的门的门鼻子被拽坏了,门锁没开也没有坏。纪某某昨天晚上看到我从钱包里往外拿钱了,当时我没有关门,我拿钱时回头看到了他,发现他的眼神特别古怪,今天发现钱丢之前我俩碰对面时,他神色慌慌张张的,所以我问他钱是不是被他拿去了,他说他冤枉就报警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了。我居住的房间没有监控。丢失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共18张,一共应是1900元,昨晚我从钱包里拿了一张出来,所以就被偷了18张,共计180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纪某某供述:我没有工作,刚从净月监狱出来,2013年11月7日释放的。我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娜奇美楼上的鸿源旅店10号房间盗窃了1800元钱,我住3号客房。2013年12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我住店的时候见到10号房间的客人从一红色棉袄里怀口袋里将一个棕色的钱包拿出来,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又把钱包放回里怀口袋里面了,我在外面看到了钱包里有挺多钱(当时客房的门半掩半开)。2013年1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见10号客房没有人,上着锁(明锁),走廊里也没有人,我就用手将锁拽开了,锁没有坏,门鼻子被拽开了。我就进屋发现墙上挂着那件红色棉袄,我就从里怀口袋里将一个棕色的钱包拿出来,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又把钱包放回里怀口袋里面了。随手将门关上,我就出了旅店。我到了另外一个楼道内,呆了一会儿就往外走。等我出来后,10号房间的客人就喊我,说我偷他钱了,我没有承认就报警了。门锁不是我撬开的,是我用手拽开了门鼻子,锁没有坏。我把偷的钱其中的1000元钱放在裤子口袋里,另外800元钱放置在羽绒服袖子里面藏着。我怕被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找到,那样的话我身上正好有1800元现金,跟10号房间丢失的钱正好相符,我就不好说了。我偷完钱用卫生纸折起来将门给挤上了。因为公安机关从我的羽绒服袖子里面找到了另外的800元钱,我想争取宽大处理,我就坦白了。我盗窃时是因为我手里没有钱,我就想偷点钱花。我偷的18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纪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五次犯罪前科同属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系本案定罪条件,不宜认定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纪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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