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62年1月18日生, 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凌晨,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路省委宿舍283栋1单元3楼,见被害人崔某家门未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崔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VIVOX5PR0D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及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凌晨,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路省委宿舍283栋1单元3楼,见被害人崔某家门未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崔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VIVOX5PR0D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及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数据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桑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