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招摇撞骗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武夷嘉园小区4栋2门1104室,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黑色ITHINK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已返还)、惠普台式电脑一台(无法作价)。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拖拉机宿舍24栋1单元206室,趁被害人孙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三]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南关区3504厂车库31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女款棕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五粮液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187元,已返还)、硬包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白色貂皮大衣一件、茅台酒一瓶、手表三块、灰色皮大衣一件、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四]2015年5月末,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中峰小区3栋6门2301室,趁被害人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女款红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已返还)、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男款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作价)。
[五]2015年9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汽开区天茂城中央12栋2单元103室,趁一汽天奇吉融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该公司迪利亚月饼一盒、茶叶一盒(以上物品无法作价)、被害人李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已返还)。
[六]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新苑小区5栋1门701室,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返还)、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蝴蝶型耳钉一对(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苗某进入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域蓝城G9栋1单元2803室,趁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硬包中华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五粮液两瓶(价值人民币1338元)、红酒一瓶、银镯子一个(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八]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小区47栋5门210室,趁被害人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旭日410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已返还)、富力狮黑色笔记本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已返还)、FION牌棕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已返还)、OMI蓝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已返还)、旅行包一个(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武夷嘉园小区4栋2门1104室,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黑色ITHINK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已返还)、惠普台式电脑一台(无法作价)。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拖拉机宿舍24栋1单元206室,趁被害人孙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三]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南关区3504厂车库31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女款棕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五粮液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187元,已返还)、硬包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白色貂皮大衣一件、茅台酒一瓶、手表三块、灰色皮大衣一件、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四]2015年5月末,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中峰小区3栋6门2301室,趁被害人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女款红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已返还)、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男款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作价)。
[五]2015年9月,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汽开区天茂城中央12栋2单元103室,趁一汽天奇吉融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该公司迪利亚月饼一盒、茶叶一盒(以上物品无法作价)、被害人李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已返还)。
[六]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新苑小区5栋1门701室,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返还)、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蝴蝶型耳钉一对(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苗某进入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域蓝城G9栋1单元2803室,趁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硬包中华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五粮液两瓶(价值人民币1338元)、红酒一瓶、银镯子一个(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八]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苗某进入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小区47栋5门210室,趁被害人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旭日410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已返还)、富力狮黑色笔记本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已返还)、FION牌棕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已返还)、OMI蓝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已返还)、旅行包一个(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苗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艾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高某某、沈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检查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5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