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旭,曾用名韩小宝,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兴茂,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高某某及辩护人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韩旭伙同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九台区龙家堡镇街道韩武家对面西侧一胡同内将刘某某停放的红色隆鑫125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又在龙家堡镇街道小区内将米某某家的红色宗申125摩托车盗走,后韩旭又在龙家堡镇市场老北京布鞋店门前将张某某停放的建设125牌两轮摩托车推到距案发现场约300米远处龙家堡镇信用社南一电线杆下,因未打着火,将此车丢弃,韩旭和高某某分别骑盗得的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和红色宗申125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两人以500.00元的价格将红色隆鑫125摩托车卖掉,韩旭分得300.00元,高某某分得200.00元,红色宗申125摩托车在长春丢失。经鉴定:隆鑫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5.00元,宗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建设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现被盗隆鑫125摩托车已返还刘某某,宗申125摩托车丢失,建设125摩托车由张某某找回。
2、被告人韩旭伙同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凌晨,在九台区龙家堡镇隆鑫副食商店(韩某某家),盗走各类香烟二十余条、现金500.00元,饮料三瓶,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130.00元。现金500.00元被韩旭挥霍,香烟被二被告人卖掉,得赃款800.00元,韩旭、高某某各分得400.00元。
3、被告人韩旭伙同高某某于2015年9月间,在长春市北湖辖区老家一文化大院附近,将贾某某的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6.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贾某某。
4、被告人韩旭伙同高某某于2015年9月间,在长春市长新街欢乐迪KTV附近的香槟小区,将姜某甲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姜某甲。
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间,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三胜乡广富村4社申某某家门前,将申某某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申某某。
综上,被告人韩旭共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91元,得赃款1,2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五起,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691.00元,得赃款6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旭、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旭、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姜某甲、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姜某乙、李某某、姜某丙、宋某某、潘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旭伙同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旭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犯意的提起系二被告人共同研究决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或韩旭实施盗窃行为,高某某负责放风,二人只是分工不同,故不能认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韩旭、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责令被告人韩旭、高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