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所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于200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附近的乐乐超市,将窗户的铁护栏拽坏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布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附近的乐乐超市,将窗户的铁护栏拽坏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布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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