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生, 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民生家园59栋莲凤小吃部打工期间,趁被害人朱某某外出送餐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内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2200元及两条中华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民生家园59栋莲凤小吃部打工期间,趁被害人朱某某外出送餐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内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2200元及两条中华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数据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应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币一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冰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