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春宝,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春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春宝于2016年1月10日17时许,驾驶吉A863G1号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四舒绕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门口时,将推独轮车行走的宋锡魁撞倒,肇事后霍春宝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宋锡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霍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锡魁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宋锡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于2016年1月19日到九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春宝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6】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春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春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