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集市上盗得失主樊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二千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三张、户口本、低保证等物品。
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盗得失主张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人民币15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樊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国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 152元,返还失主樊春莲人民币2 000元,返还失主张某甲人民币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