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商某某取保候审。因不适合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告人商某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吉CX518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主岭市迎宾路足享人生会所门前驶出停车位时,与由北向南单某某驾驶的吉 AHZ536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相撞,吉AHZ536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树上,致两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4毫克/100毫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单某某证言;3、被告人商某某供述;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吉CX518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主岭市迎宾路足享人生会所门前驶出停车位时,与由北向南单某某驾驶的吉AHZ536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相撞,该车前部又撞到树上,致两车损坏。经认定:商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商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商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情况。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23时左右,在市区迎宾路糖果酒吧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一辆长城吉普车突然从停车位驶出来就撞到其开的车后轮上,之后就报警了。其驾驶车辆车主系刘某。

6、道路交通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74毫克/100毫升。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日23时左右,在公主岭市迎宾路糖果酒吧喝酒唱歌之后,驾驶吉CX5188号轿车从停车位驶出,一下撞到正在行驶的黑色轿车上,对方司机见其喝酒了,就报警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商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民事上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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