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禄,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辉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禄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炳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禄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份,分别在吉林省辉南县、梅河口市、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考试过关和为他人消除违章记录、办理上岗证为由,先后骗取六十三人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君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君禄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诈骗数额大概在十万元左右,我打收条的我承认,我没打收条的我不认可。因触犯法律,现追悔莫及,请法律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君禄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分别在吉林省辉南县、柳河县、梅河口市、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以能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考试过关和为他人消除违章记录、办理上岗证为由,先后骗取六十余人钱款后逃匿,总计29.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逃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王君禄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驾驶员考试虚假成绩单、被害人交款收据复印件、交款协议书复印件、交警部门相关档案查询、王君禄工商银行卡、吉林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银行查询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汇款卡号手机截图拍照照片、书写欠条复印件、王君禄书写的收据复印件、被害人款项记录簿、交警队调取的被害人驾驶员考试真实成绩单、四平市公安局驾管科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化市驾管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君禄办理王浩假驾驶证原件、被告人王君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君禄提出的诈骗数额大约在十万元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公诉机关核对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王君禄到案后能供述部分诈骗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