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马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飞、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隐瞒其亲属李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该情况,持续冒领李某某的社保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收据,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将赃款退换社保局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