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崔某甲妹妹),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叶诺尔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玉坤,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人张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某某镇某某村小水库南侧的堤坝上,被告人张玉坤因怀疑是被害人崔某甲将其家稻田地打药致秧苗死亡,二人发生口角后,张玉坤持铁锹多次击打崔某甲头面部,导致崔某甲头面部的鼻骨、蝶骨、管骨、额骨等多处骨折。双目失明,经法医鉴定崔某甲之伤属于重伤一级。案发后张玉坤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玉坤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在梅河口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小水库南头堤坝上,被告人张玉坤用铁锹将自己头面部砍伤,我先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及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双眼外伤、上颌窦各壁、额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低氧血症等多处严重损伤,尚需继续治疗。由于被告人无故怀疑我将其家稻地打药致秧苗死亡,并乘我不备将我殴打,致我双目失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人家人只赔偿我1万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甲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190.57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99.52元、终身护理费56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交通费1.5万元、鉴定费2490元、营养费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68.12元、复印费226元,合计1678593.41元。崔某甲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崔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就医雇车证明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张玉坤辩称:2014年7月7日18时许,我去自家稻田地放完水后回家,当走到水库堤坝上时遇到崔某甲,他挡在路上堵着不让我过去,我俩争吵起来,互相对骂,他上来要打我,我就用手中的铁锹打在他的头部,将他打倒在地,我怕他起来打我,就连续用铁锹往崔某甲的头部砍,后来他不动了,我感觉他被我打死了,我就回家准备喝药自杀,后被家人发现,在家人的陪同下我到派出所投案。因家庭困难,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认罪服法,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与被告人张玉坤是梅河口市某某镇某某村同村村民,因崔某甲砍伐树木被梅河口市林保科处罚,崔怀疑是张玉坤告发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张玉坤家的稻地被人打药,致稻苗死亡,张怀疑是崔某甲所为,心里产生怨恨,2014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某某村小水库南侧的堤坝上,被告人张玉坤去自己稻田地放水回家遇到崔某甲,二人为以前的宿怨发生争吵,并互相对骂,张玉坤持铁锹击打崔某甲头部,将崔某甲打倒后用铁锹又多次对崔某甲头面部进行击打,直至崔某甲不动为止,后张玉坤将铁锹扔入水库回家。

案发后,张玉坤于2014年7月7日19时10分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甲于2014年7月7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鼻骨、蝶骨、颧骨、眼眶各壁、上颌窦各壁、额骨等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等,花医疗费76105.3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3天;2014年8月7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全面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1085.27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在梅河口市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14.46元,合计花医疗费119405.03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1万元;崔某甲之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杀人凶器铁锹拍照照片;2、公安机关抓捕经过;3、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4、张玉坤无前科劣迹证明;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6、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被害人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8、就医交通费票据及证明;9、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玉坤用铁锹对被害人进行行凶、行凶后投案的经过、张玉坤及崔某甲自然情况、张玉坤无前科劣迹、被害人被砍伤进行医治、费用支付及崔某甲损伤已达伤残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打后的情况、作案凶器打捞地点、过程及被告人投案的过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玉坤伤害自己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五、鉴定意见

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甲作案后将铁锹扔入水库里,打捞后未检验出人血及指纹、崔某甲损伤经评定为重伤一级、崔某甲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打捞铁锹拍照照片及现场拍照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玉坤实施杀人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情况、作案工具被张玉坤作案后扔到水库里,在其指认下打捞铁锹等相关情况。

七、涉案光盘

讯问被告人张玉坤录像光盘,证实张玉坤供述的基本情况,询问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坤与被害人崔某甲素有矛盾,二人相互争吵后被告人便持铁锹故意多次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张玉坤属犯罪未遂,案发后,其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因被害人之伤系被告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害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崔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4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012.97元、误工费11045.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15045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另外,被害人崔某甲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待后续发生时以实际合理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玉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1194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012.97元、误工费11045.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150453.92元,已付1万元,余款140453.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玉坤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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