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到梅河口市酒精厂上班,发现该厂车棚内一台黑色摩托车的车钥匙还在车上,便将摩托车启动开走,藏匿于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杜某家中。失主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告该厂保安部,保安部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录像锁定宋某某,后在保安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宋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取回归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终结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梅价鉴字【2014】第113号)、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