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曾用名苑某乙,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于2014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芦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苑某某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830栋的住处嫖娼,其间苑某某发现王某某随身携带华夏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密码写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记事本上。王某某嫖娼后在苑某某的住处留宿,苑某某遂趁王某某熟睡之机,从王某某的裤子口袋内盗得华夏银行卡,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记事本中获知该卡密码。次日8时许,王某某欲离开时发现银行卡丢失,苑某某谎称没有看见。10时许,苑某某持盗得的华夏银行卡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技术开发区杨柳大街与革新路交会处的中国工商银行42001635号自动提款机前,分两次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00元,共计盗取卡内现金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华夏银行证明材料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搜查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苑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现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可对苑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苑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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