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通过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领取防灾减损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补贴6 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查询,相关文件等书证,现场检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吉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