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在梅河口市河南街某超市,以买东西为由,趁超市业主崔某某找东西之机,先后五次盗窃人民币共计二百五十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的8月26日、9月2日、9月6日和9月9日,四次在梅河口市河南街某超市,以无法找到其欲购买的物品为由将超市业主崔某某支开,盗窃人民币共计二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 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崔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