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在梅河口市河南街某超市,以买东西为由,趁超市业主崔某某找东西之机,先后五次盗窃人民币共计二百五十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的8月26日、9月2日、9月6日和9月9日,四次在梅河口市河南街某超市,以无法找到其欲购买的物品为由将超市业主崔某某支开,盗窃人民币共计二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 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崔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