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周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等人经预谋,在公主岭市岭东街福馨南苑,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周某某的大车内柴油280升,价值1599元,盗窃高某某的大车内的柴油110升,价值628元,所得柴油卖给贺某。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等人经预谋,在公主岭市岭东街中粮公司南门,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杨某的大车内柴油300升,价值1713元,盗窃张某的大车内柴油330升,价值1884元,所得柴油卖给贺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将赃款退赔失主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