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雪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雪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雪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华雪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华雪三以让张某甲入股其经营的华夏干红公司,每月给其600元生活费为名,骗取张某甲10000元。2007年3月份,谎称在厦门市为张某甲买一套房子,向张某甲索要办理房产证费用及给售楼小姐红包,骗取张某甲28888元。2009年8月份,谎称要送张某甲一辆轿车,向张某甲索要红包,骗取张某甲888元。
2、2009年8月份,华雪三谎称要送张某乙房子及轿车,并以此为由先后三次向张某乙索要红包,共骗取张某乙18664元。
3、2009年8月份,华雪三谎称要送张某丙、付某某夫妇一辆轿车,并以此为由向二人索要红包,骗取张某丙、付某某8888元。
4、2009年4、5月份,华雪三谎称能给尚某某办工作,并以此为由向尚某某索要为其办工作的费用,骗取尚某某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付某某、孙某甲、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辽源市爱派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登记及消费流水凭证,被告人华雪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华雪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雪三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雪三称只收取张某乙8888元,收取张某丙、付某某8888元外,未收取其他任何财物的辩解,辩护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雪三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华雪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以被告人华雪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元。
上诉人华雪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华雪三以让张某甲入股其经营的华夏干红公司,每月给其600元生活费为名,骗取张某甲10000元。2007年3月份,谎称在厦门市为张某甲买一套房子,向张某甲索要办理房产证费用及给售楼小姐红包,骗取张某甲28888元。2009年8月份,谎称要送张某甲一辆轿车,向张某甲索要红包,骗取张某甲888元。
2、2009年8月份,华雪三谎称要送张某乙房子及轿车,并以此为由先后三次向张某乙索要红包,共骗取张某乙18664元。
3、2009年8月份,华雪三谎称要送张某丙、付某某夫妇一辆轿车,并以此为由向二人索要红包,骗取张某丙、付某某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付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辽源市A派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登记及消费流水凭证,上诉人华雪三在公安机关供述。
关于上诉人华雪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雪三诈骗张某甲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孙某甲的陈述、孙某乙证言在卷佐证。华雪三诈骗张某乙及张某丙、付某某财物的事实,有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且上诉人华雪三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诈骗手
段、金额、交钱地点、汇款方式等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孙某乙证言及华雪三的住宿凭证在卷佐证,上诉人华雪三曾在公安机关亦供认,虽在一审开庭时推翻原始供述,但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诉人华雪三诈骗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指控,仅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对华雪三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起诈骗事实成立不妥,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雪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雪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